丹陽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鎮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鎮江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的通知》等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後,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按下列程序產生:
(壹)國土部門依照規定確定被征地農民人數。
(二) 被征地人員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生,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三個年齡段的配比確定人員,名單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委會)。
(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對上報人員名單進行審核,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張榜公示7日,公示無異議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委會)報市政府確定。
第七條?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統壹負責。市國土、人社、財政、監察、統計、農業、民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相關工作;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征地補償標準按省政府公布的土地區位價格標準執行。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征地補償方案按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不低於省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市政府在有條件地區根據規劃用途和社會保障資金需求,制定征地補償區片價格後予以公布實施。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土地補償費標準每畝為21000元(其中征收菜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每畝為30000元);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壹條?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每壹個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17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壹)青苗補償費按壹季產值計算壹次性補償(見附表1),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能移植的支付移植人工費;不能移植的協商作價收購補償(見附表2),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政府牽頭,參照市場價格確定。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和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青苗補償費。
(二)在征地告知書送達後,擅自突擊栽種的花草、苗木、經濟林木(作物)青苗及新建的地上附著物壹律不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按標準補償(見附表3),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辦法及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於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並公告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鎮(街道)、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後,由國土部門按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於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爭議期間不影響征收行為的實施,裁決後按裁決結果執行。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壹)未成年年齡段:16周歲以下;
(二)勞動年齡段:男性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女性16周歲以上至55周歲;
(三)養老年齡段: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壹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從被征地農民中產生,下列人員不作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
(壹)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
(二)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
(三)戶口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經有關部門批準離退休(職)並領取養老保險金、工傷津貼的人員。
(四)其他按規定不作為保障對象的人員。
以上人員按照我市安置補助費標準壹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
第二十二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應當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可以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向前折算最高不超過15年的繳費年限,但不早於16周歲。
已在企業就業或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折算年限與已參保繳費年限合並總繳費年限最高不超過15年,但不早於16周歲。
已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應按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轉移,按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十三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不低於我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並隨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同步調整,參加城鄉居保的同時享受我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死亡時個人分賬戶有余額的依法繼承,同時享受壹次性喪葬費1400元的待遇。
享受機關、企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就高不就低原則自願選擇享受待遇,不得重復享受。選擇非被征地農民保障待遇的人員,按照安置補助費標準壹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列入征地成本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最低標準按照征地當年我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
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列入征地成本,確保征地保障資金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壹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六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後,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規定,女性參保人員退休年齡為55周歲。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余額,可在繳費達到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待遇的最低繳費年限時壹次性退還本人;也可繳納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壹年,退還其壹年的社會保障資金, 直到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用完為止。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我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保障對象所需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被征地保障對象的社會保障費列入征地成本,凡資金不到位的壹律不予受理。征地報批時,市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壹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不作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及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標準支付,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壹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後10個工作日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壹)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繳納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於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擇非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待遇的人員簽訂協議,並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準壹次性支付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機關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六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丹陽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丹政發[2007]109號),《關於被征地農民保障新政策試點工作相關問題的處理意見》(丹辦發[2012]69號)執行,歷年被征地農民保障辦法待有條件時另行制定銜接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