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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結算制度的具體內容

具體來說:

1.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應當在外匯指定銀行結匯:

(1)出口或收匯前支付的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所得外匯;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中標收入外匯;

(三)海關監管的境內免稅商品收入構成外匯;

(四)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和港口(包括海港、機場)、郵電通信(不含國際匯款)、旅遊、廣告、咨詢、展覽、托運、維修等行業和各種代理業務提供的貨物或服務的外匯;

(5)各種外匯費用、罰款等。由行政和司法機關獲得的;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外匯;

(七)出售境外房地產和其他資產的外匯;

(八)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濟援助項下回收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

(9)對外債權收入和退回外匯存款的外匯;

(10)保險機構接受外匯保險的外匯收入;

(11)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收入;

(12)國外捐贈、贈款和援助收入的外匯。外匯捐贈包括境外政府、企業和個人以及聯合國所屬機構、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捐贈或援助。但捐贈或援助協議規定可開立外匯賬戶用於境外支付;

(13)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結匯收入。

2.境內機構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下列外匯,並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根據會計制度,及時結算實現的收入應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1)在境外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技術合作等服務的公司(具體指經外經貿部批準的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對外勘察、設計、咨詢、招標服務的公司),可為上述經營項目過程中收到的外匯開立外匯賬戶,收入為合同期內匯出的上述外匯。

(二)從事對外或境外業務的代理機構收取應支付的外匯。經營對外或海外業務的代理機構,是指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單位批準經營進口業務的外(工)貿公司,以及經國家主管部、委、局批準經營外輪代理、船務代理、國際貨運代理、船舶燃油代理、商標代理、專利代理、版權代理、廣告代理(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船檢、商檢代理業務的代理機構。上述機構可以向外匯局申請收取應繳納的外匯,並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收入為境外代理業務所得外匯,支出只能用於支付境外相關費用;中國境內相關費用結匯後以人民幣支付,其凈收入按季結算。代理出口項下的收匯可以由代理方到外匯指定銀行結匯,也可以將原外匯幣種轉給委托方,由委托方辦理結匯;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出口代理項下委托方的,代理方應將出口收匯原幣劃轉給外商投資企業,該部分外匯收入可進入外匯賬戶或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

(3)境內機構可向外匯局申請開立外匯賬戶,包括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付、轉口貿易、郵電部門辦理的外匯匯款等,凈收入按年結算。

(四)壹級旅行社收取的外國旅行社預付外匯,可開立臨時付匯賬戶。它的收入只能是國外旅行社預付的外匯,它的支出只能是海外遊客因故不能旅遊而退回的外匯。賬戶最高余額不得超過旅行社上壹年度外匯收入總額的3%,其余97%的外匯收入全額結匯。

(5)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十年金可開立暫收待付外匯賬戶,其凈收入按季結算。

(六)經交通部門批準,從事國際海洋運輸的遠洋運輸公司、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的從事國際貨物運輸的外輪公司和租船公司可開立外匯賬戶,其凈收入按年結算。

3.下列範圍內的外匯不得結匯,需憑外匯局出具的開戶證明到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

(1)經國家批準用於償還境內外外匯債務並經外匯局審核的外匯;

(二)捐贈協議約定使用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

(三)從境外借款、發行外幣債券和股票獲得的外匯;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五)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

(六)外商投資企業外匯;

(七)居民個人和來華人員及個人的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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