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修改為:(壹)宣傳、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方針政策,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中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第三款修改為:(二)制定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發展規劃和具體措施,推進蒙古語言文字法制建設。
第四款修改為:(三)監督、檢查和指導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教育、新聞、廣播、影視、文藝等工作,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款修改為:(四)搜集、整理和研究蒙古族文化遺產。
第六款修改為:(五)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和協作交流。
第七款修改為:(六)組織蒙古語言文字專業和業余人才的培訓、考評。
第八款修改為:(七)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
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所需人員編制,保證蒙古語言文字事業發展需要。五、第五條改為第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將蒙古語言文字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六、第六條同第十壹條合並為第九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涉及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應配備熟悉蒙古語言文字的領導幹部;自治縣所屬鄉(鎮)、街、區應有壹名領導幹部分管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配備專職或兼職蒙古語言文字翻譯。七、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壹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涉及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崗位應加試蒙古語文,其成績按比例計入總分。八、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漢語“雙語”教育工作,在各級各類學校教育中,尊重和保障蒙古族學生學習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權利。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蒙古語、漢語“雙語”考生初中升高中時應加分錄取。十、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將“蒙古族聚居村的學前班或幼兒園”修改為“蒙古族學前教育”。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設立以助學金為主的寄宿制小學和中學,保障蒙古族學生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十壹、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召開大型會議,應安排蒙古語、漢語翻譯;印發規範性文件、發布公告等,應同時使用蒙古文、漢文兩種文字。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所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公章、牌匾、文件頭、獎狀、證件、會標、商標、營業執照、標語、廣告、界碑、交通標識、旅遊標識、公***設施名稱等,應同時使用蒙古文、漢文兩種文字。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機構、企業、事業單位,遵照前款規定執行。十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社會市面用文翻譯由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負責核準。
所有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照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翻譯的標準和書寫格式要求,刻制公章、制作牌匾、印刷文件頭等,保證蒙古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十四、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言文字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節目的采編、譯制、演播工作;圖書和報刊發行部門應積極做好蒙古文圖書和報刊的發行工作;圖書館應逐步增加蒙古文圖書藏量;支持蒙古語言文字網絡和新興傳播載體有序發展。十五、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支持文藝團體和民間藝人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支持單位和個人使用蒙古語言文字從事科研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