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或者處理自己無權決定或者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2005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壹)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或者處理自己無權決定或者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和國家。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立案:1,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2、造成10人以上嚴重中毒;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65438+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足65438+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足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654.38+0萬元以上的;5.雖未達到3、4級標準,但3、4級直接經濟損失合計20萬元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合計不足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合計654.38+0萬元以上;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7.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延續、擴大,或者延誤救援、調查、處理的;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9.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其他情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特別瀆職犯罪構成條件的,依照特別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規定的特殊瀆職犯罪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至9項規定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濫用職權與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濫用職權與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復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首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疏忽。如果構成濫用職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則意味著濫用職權與嚴重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否則,壹般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屬於壹般工作中的錯誤問題,應由行政部門處理。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二。瀆職案件(壹)濫用職權案件(第三百九十七條) (二)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或者處理自己無權決定或者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 (壹)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五)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其他情形;(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壹的。1.本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二、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是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三、本罪是刑法增設的新罪名。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罪名的司法解釋,“徇私舞弊罪”已經取消,分解為各種新的罪名。本條第2款僅被視為加重情節。2、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12《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意見》,保留了本罪。現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控制度,是不保留的。但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關於私下咨詢詐騙罪的司法解釋,對理解這壹情節仍有參考作用,故在此附上,以下罪名不再贅述。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促進嚴格執法,懲治腐敗,依法嚴懲徇私舞弊犯罪,根據刑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徇私舞弊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1 .司法人員,即依法對犯罪分子負有偵查、起訴、審判、監督職責的人員,貪圖錢財,保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有其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於明知自己無罪,即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或者依照刑法第十條的規定,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偽造、隱匿、 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偵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起訴、控告。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采取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即有確鑿事實證明自己犯罪的人,使其不受偵查(連同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故意包庇不起訴的犯罪事實,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者情節;(三)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作出判決、裁定,使有罪的無罪釋放,無罪的被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四)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非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實際上放任不管,致使行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五)違法對罪犯依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六)在審理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七)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檢察活動的。(壹)司法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包庇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等犯罪分子,隱瞞或者掩飾其犯罪事實的;(二)對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行賄以及前款規定的情形,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的;(三)負有查禁賣淫、嫖娼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提供便利的;(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包庇明知有《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受追訴的;被追究以上補充規定所列罪行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包庇明知有《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的;對犯有本決定所列罪行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負有調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調查職責的,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六)專利局工作人員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專利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七)其他法律明確規定按照或者比照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責任的。三、為單位或者小集體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第壹項、第二項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要嚴格掌握法律規定的各種徇私舞弊行為的條件和情節。依法認定徇私舞弊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應當綜合考慮該行為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對當事人生命、人身、財產權益造成的損失,以及政治影響。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因知識水平和工作能力造成的錯案,不應以徇私枉法罪論處。因為上下級關系,我們要執行上級的錯誤指示,造成錯案。如果沒有相同的徇私舞弊的故意和行為,就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五、與司法工作人員串通或者法律明確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串通實施本解釋所列犯罪行為的,以* * *罪追究刑事責任。六、對徇私舞弊、行賄受賄、刑訊逼供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按照數罪並罰的原則追究刑事責任。七、本解釋發布後,徇私舞弊的刑事案件,壹律按本解釋辦理。本解釋發布前已經依法處理的案件,不予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