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征管工作。第四條稅務機關應當科學預測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反饋稅收增減的主要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預算提供依據。第五條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下列零散或者異地稅收:
(壹)個體經營活動稅;
(二)零散建築、裝飾行業稅收;
(三)房地產交易、房地產租賃稅;
(四)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和培訓稅收;
(五)其他可以委托代征的稅收。第六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與受委托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協議,並出具委托證明。
受委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依法代征稅款,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代征範圍,不得擅自不征或者少征應納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拖延繳納稅款。
稅務機關應將代征手續費納入部門預算管理,並按照規定支付。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涉稅行政協助職責。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由相關部門按照與同級稅務機關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提供:
(壹)投資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三)高新技術企業、軟件企業和軟件產品的認定和年審;
(四)車輛登記、年檢、營業性停車登記;
(五)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變更和註銷,福利企業的認定,殘疾證的發放;
(六)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和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
(七)土地出讓(出)、劃撥、收回,發放土地使用證;
(八)核發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和房屋產權登記;
(九)建設工程招標、簽訂中標合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審批、外來施工企業備案;
(十)車、船營運和公路建設項目許可證;
(十壹)營業執照註冊、變更、註銷,股權變更,組織機構代碼證註冊、變更、註銷,年檢;
(十二)水利建設項目開工、項目資本金投入和工程款支付等情況。;
(十三)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轉讓;
(十四)醫療機構設置的審批、變更和註銷,營利性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認定;
(十五)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國有資產轉讓、無償劃轉等。;
(16)其他涉稅信息。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稅收征管信息平臺,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財政等政府相關部門的信息交換和共享系統,實現涉稅信息互聯互通。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提供稅法宣傳、政策咨詢、納稅指導、辦稅指南、權利救濟等服務。第十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納稅人同意,稅務機關不得泄露納稅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稅收征管保障工作納入工作考核範圍,對負有稅收征管保障職責的相關部門和單位協助完成稅收情況進行考核。第十二條政府有關部門未在約定時間內按要求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協助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有關部門及其責任人員進行處理。第十三條稅務機關不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或者截留、挪用稅款、代征手續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