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包括縣級市、區,下同)飼料工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飼料管理工作。第四條 飼料的生產、經營必須保證質量,保證使用安全。第二章 飼料生產第五條 凡從事飼料(包括添加劑,下同)生產的企業(包括飼養場的飼料加工車間),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飼料生產相適應的設備和廠房;
(二)具有保證飼料產品質量的檢測手段或委托代檢單位;
(三)具有防治汙染的設施和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生產環境。第六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生產,並建立完整的生產記錄制度和留樣觀察制度。第七條 飼料生產企業不得使用未經縣以上企業主管部門許可的飼料添加劑。第八條 飼料生產企業生產的飼料產品,必須經過質量檢驗,符合法定的質量標準。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第九條 凡生產飼料藥物添加劑的,按《獸藥管理條例》執行。生產不含藥物成分飼料添加劑的,應經市以上企業主管部門批準。第十條 飼料生產企業應將所生產產品的標準依據抄送所在縣飼料工業主管部門和標準化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壹條 飼料包裝必須附有標簽或說明書。標簽或說明書上應標明商標、飼料名稱、企業名稱、批號和飼料的主要成分、含量、用法、出廠時間、有效期及註意事項。
飼料包裝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第三章 飼料經營第十二條 飼料經營的企業和個人經銷的飼料產品,必須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第十三條 禁止經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飼料:
(壹)配合飼料的質量低於國家標準或省地方標準的;
(二)超過有效期的;
(三)變質不能飼用的;
(四)被汙染不能飼用的;
(五)摻雜使假的。第十四條 飼料倉庫、經營場地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第十五條 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檢驗管理,按照《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執行。第四章 質量監督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飼料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執行省地方標準。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飼料的企業和個人應接受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抽檢樣品和資料。第十八條 省、市、縣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由同級標準化管理部門確認。飼料生產企業的檢驗人員,在業務上受當地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指導。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十九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嚴格按標準生產、經營飼料,保證產品質量,成績顯著的,由飼料工業主管部門或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出廠的產品與標簽或說明書不符,摻雜使假的;
(二)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飼料產品衛生標準的;
(三)使用未經許可使用的飼料添加劑的;
(四)假冒商標、產品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銷售飼料產品和飼料添加劑的;
(五)飼料監督檢驗單位或工作人員不負責任或受賄,檢驗時以劣定優、以假定真的。第六章 附則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由省農村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壹九八八年壹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