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查驗收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供貨商的主體資格;
(二)商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三)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商品,查驗其許可證、認證證書。第八條 銷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真實、準確、便於識別,不得誤導消費者,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商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商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的商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內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應當有明確的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其他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內容。
銷售者銷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標、委托他人生產的商品,應當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進行標註。
根據商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標識。第九條 銷售的進口商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和地址;
(二)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裝上應當有中文註明的組裝或者分裝廠廠名、廠址。第十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采用的產品標準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商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並禁止銷售的商品;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五)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第十壹條 銷售者銷售商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二條 銷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並以告示等方式如實說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實際質量狀況。第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購進或者銷售無廠名、廠址等來源不明的商品。第十四條 獎品、贈品等視同銷售的商品,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第十五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將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用於經營性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