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護範圍
《巴黎公約》規定工業產權保護的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該公約還規定,對工業產權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應適用於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采掘業,適用於壹切制成品或者天然產品。
2、國民待遇原則
《巴黎公約》規定,任何巴黎聯盟成員國的國民,在其他成員國國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今後給予該國國民的各種便利,不論他們在各該國有無永久住所或營業所。非聯盟成員國的國民如果在成員國領土內有永久住所或者有真實的正當的工商營業所者,享有與聯盟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3、優先權原則
優先權原則系指以某壹申請人在壹個巴黎聯盟成員國為壹項工業產權提出的正式申請為基礎,在此後壹定時期內(6個月或12個月),同壹申請人或者他的繼承人在其他成員國就同壹工業產權申請保護時,該後來的國家應當把該申請人第壹次提出申請的日期視為在後來國家的申請日期。《巴黎公約》規定,即使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第壹個申請最終被駁回,優先權仍然有效。
4、各國工業產權獨立原則
根據《巴黎公約》規定,各成員國授予專利權或者商標權是相互獨立的,各國均依據本國法律決定是否給某壹申請以工業產權保護,在審查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其他國家對同壹申請是否授予工業產權不應作為考慮的因素。
5、強制許可原則
《巴黎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規定在壹定條件下可以核準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可能對專利權的濫用。強制許可的條件是,專利權人自提出專利權申請之日起滿4年、或者自批準專利權之日起滿3年未實施專利且又提不出正當理由。
6、馳名商標保護
無論馳名商標本身是否取得了商標註冊,各成員國均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類似馳名商標的商標,拒絕註冊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