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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誰提供

法律主觀:

壹、民事訴訟 證據 特征 民事訴訟證據有三個基本特征: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所謂民事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客觀存在的事實,即具有客觀性,客觀性是指民事訴訟證據本身是客觀的,真實的,而不是想象的、虛構的、捏造的。 所謂關聯性,是指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具有的某種內在的聯系。 證據材料最終被采信為證據的要經過兩個階段。首先,必須看證據材料是否具有關聯性,沒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不能考慮采用為證據。其次,對於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還應就其關聯性的程度加以評價。 所謂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不為法律禁止。 合法性不僅指證據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條件。概括起來,合法性包括三個方面:收集證據的合法性;證據形式的合法性;證據材料轉化為證據的合法性。證據材料要成為證據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 民事訴訟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與合法性是任何壹件民事證據必須同時具備的屬性,三者缺壹不可。但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之間又絕不能等量齊觀。客觀性是民事訴訟證據的前提屬性,沒有客觀性不可能有關聯性和合法性。只有具有客觀性的證據材料才有可能具備關聯性。只有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才有可能具有合法性。而在某種意義上,合法性又是最重要的。壹個證據材料如果同時具備客觀性與關聯性,但不具備合法性,壹般來說它不可能成為民事訴訟證據。例如,《 民事訴訟法 》第80條規定:“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也就是說,如果勘驗情況和結果即使是客觀的和與案件有關聯的,但如果沒有滿足合法性的要求,即勘驗人或當事人沒有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它仍不能成其為民事訴訟證據。 二、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 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將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由原來的七個種類增加到八個種類: 1、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 訴訟 中就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當事人陳述分為口頭陳述和書面陳述,也可以分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當事人自認兩類。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的第壹個種類是我國的民事訴訟 證據種類 劃分中的特色。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於與訴訟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決定了當事人陳述具有真實與虛假並存的特點。因此,審判人員在運用這壹證據時應註意防止將虛假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於當事人的陳述應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進行審查核實,以確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如果僅有當事人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而對方當事人又不予認可的,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的證據。這種物品之所以稱為書證,不僅因它的外觀呈書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記載或表示的內容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從司法實踐來看,書證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從書證的表達方式上來看,有書寫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從書證的載體上來看,有紙張、竹木、布料以及石塊等。而具體的表現形式上,常見的有合同、文書、票據、 商標 圖案等等。因此,書證的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各種書面文件,但有時也表現為各種物品。書證在民事訴訟中是普遍被應用的壹種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3、物證。物證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狀、質量、規格、特征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是通過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體現的屬性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它不受人們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物證是民事訴訟中重要的證據之壹。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有:爭議的標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權所損害的物體(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遺留的痕跡(印記、指紋)等等。 4、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數據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壹種證據。它包括錄相帶、錄音片、傳真資料、電影膠卷、微型膠卷、電話錄音、雷達掃描資料和電腦貯存數據和資料等。外國民事訴訟法壹般都沒有將視聽資料作為壹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對待,僅將其歸入書證和物證的種類中,我國民事訴訟法鑒於其具有獨立的特點,將其歸為壹類獨立的證據加以使用。 5、電子數據。電子數據作為壹種新的證據類型,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使用的壹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說,借助電子技術或電子設備而形成的能準確地儲存並反映有關案件情況的壹切證據。從證據形式看,電子數據證據介於物證與書證之間,如電子郵件、手機短信、 電子合同 、網絡QQ聊天記錄等等。電子數據證據不僅是信息技術發展的產物,也是計算機、網絡及其他數字產品發展的產物。新的民事訴訟法修訂後,電子數據證據作為新壹類的證據使用,隨著科技的進步,今後在司法實踐中將會遇到越來越多的電子數據證據,對於認定電子數據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從而認定案件事實,包括電子數據證據可采信認定和電子數據證據證明力的認可。 6、 證人 證言。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並應當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 傳喚 到法庭作證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有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 7、鑒定意見。是指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專門技術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判斷後做出的結論,稱為鑒定意見。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原來的鑒定結論改為稱鑒定意見。民事訴訟中的鑒定意見具有廣泛性和多樣性,通常有醫學鑒定意見、文書鑒定意見、痕跡鑒定意見、事故鑒定意見、產品質量鑒定意見、會計鑒定意見、行為能力鑒定意見等等。 8、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壹定的事實,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親自進行或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查驗、拍照、測量後的記錄。 三、民事訴訟證據的認定 民事訴訟證據被提交到法庭上之後,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即從真實性、關聯性到合法性,從形式到內容逐項全面、客觀地予以審查。審查的手段包括聆聽、閱讀、核對、提問、反問、勘驗、鑒定和休庭調查取證等。對於經上述審查後不能排除疑點或矛盾的,作出是否采納或不予采信的處理。可以說,民事訴訟證據的采信其實就是壹個“篩選”證據的過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舉證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出臺前, 民訴法 僅規定了當事人負有舉證的責任,而沒有對當事人舉證的期限作出規定。因此在審理案件任何階段當事人都可以“隨時”提出證據,容易造成訴訟中的突然襲擊和訴訟拖延,從而有損訴訟效益和公正。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後,對當事人舉證期限作了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壹致,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在審判實踐中操作仍然比較混亂,各地做法不統壹。有的規定 壹審 開庭前當事人必須提供證據;有的規定當事人應在壹審法院合議前提交證據;有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壹審審限內提交證據;還有的規定當事人在 二審 階段仍可以提交證據。筆者認為,當事人舉證期限不確定或者說當事人不按時舉證,往往會影響民事訴訟的效率,加大訴訟成本,增加另壹方當事人訴累,更關鍵的是容易使審判活動受到當事人舉證的無形牽制,造成審判活動的被動性和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因此,建立舉證時限制度十分必要,壹般將當事人舉證時限限定在壹審法院 開庭審理 前;如果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經人民法院同意,可適當延長;對於二審或再審期間,壹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原裁判的,除非特殊情況,原則上壹般不再采納,視為其在壹審階段放棄舉證權利,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以維護法院裁判效力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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