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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第壹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消費者在自治區境內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消費者協會要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給予適當的活動經費補助。

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消費者協會依法開展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可以在蘇木、鄉鎮、街道、集貿市場、商業網點、企業等建立投訴站、監督站,方便消費者投訴。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六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無償地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揭露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阻撓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第七條 經營者必須對銷售的商品質量、數量負責,保證銷售的商品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標明的質量數量標準。

產品質量達不到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經營者必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明“次品”、“等外品”、“處理品”字樣。

食品、營養品、保健品、化妝品和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標明的質量狀況的,不得銷售。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在牧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區還應當用蒙文加以說明。第九條 組裝或者分裝產品,其標識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外,還必須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單位的名稱、地址。第十條 經營者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應當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並征得消費者同意。未征得消費者同意的,消費者可以拒付費用。第十壹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要求經營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不得拒絕。經營者出具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寫明品名、規格、型號、質地、價格、購物或者服務時間、地點和經營者名稱。第十二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要求經營者賠償的,經營者應當賠償,不得拒絕。

因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遇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退還貨款;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退還貨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三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質量發生爭議,需要對商品進行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根據鑒定結果由責任者承擔。第十四條 經營者有接受監督檢查的義務,有關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消費者協會進行調查時,應當積極協助,不得拒絕。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投訴案件,或者對消費者協會轉來的案件,應當自接到投訴案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或者書面說明。第十六條 消費者投訴應當提供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憑證及有關證據。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亮照(證)經營。不亮照(證)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壹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責任外,消費者要求增加賠償損失的,必須予以賠償。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

(壹)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三)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銷售明知是失效、變質、受汙染商品的;

(五)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禁止銷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的;

(七)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騙取消費者購買的;

(八)對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的;

(九)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標明的;

(十壹)擅自更改食品、營養品、保健品、化妝品和其他有時限商品生產期和保質期的;

(十二)銷售假冒他人商標、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商品的;

(十三)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商品的;

(十四)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十五)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六)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七)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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