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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行罰沒收入罰繳分離辦法(2022年修正)

第壹條為加強罰沒收入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頒布的《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執罰單位)實施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以下簡稱罰款)的收繳、支付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作出罰沒決定的執罰單位應當與收繳罰沒的機構分離,罰沒分離實行執罰單位通知、銀行開票、財務統壹管理的方式。執罰單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代收銀行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與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執罰單位協商確定,並簽訂代收協議。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實行自治區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代收銀行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確定。第五條代收銀行的代收網點由財政部門會同代收銀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則確定,並予以公布。第六條代收銀行應當開設專門窗口接受現金或轉賬方式的罰沒款,為當事人提供便利。第七條代收銀行必須依法將罰沒款上繳國庫。第八條財政部門按代收銀行代收罰沒收入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銀行支付手續費。第九條執罰單位應當建立罰沒收入臺賬,並按月向財政部門報送罰沒收入報表。第十條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人民銀行對代收銀行實行抽查制度。對違反協議規定的代收行及時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取消征集資格。第十壹條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執罰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罰沒確認證明,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處以罰款、罰金的,應當制作《罰款決定書》,通知當事人到代收銀行繳納。第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處罰決定書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手續。逾期繳納的,征稽機構還應當將處罰決定書的金額加計罰款,但罰款金額不得超過罰款金額。第十三條當場收繳的罰款,執罰單位應當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時間內向代收銀行繳納罰款。第十四條罰沒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財政票據,印制費用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向代收銀行或執罰單位收取。第十五條財政實行自治區垂直管理,行政隸屬於市、縣管理的執罰單位,財政票據由同級財政部門提供。第十六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財政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財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十七條罰款必須上繳國庫,執罰單位和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私分。第十八條執罰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直接向當事人收取罰款,數額不足三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降級處理。第十九條執罰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給予以下處罰:

(壹)未設定罰沒處罰,罰沒金額不足1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予以辭退;

(二)擅自改變罰沒範圍和標準,罰沒金額不滿壹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予以辭退。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數額不足1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二萬元的,予以辭退;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壹條不履行行政沒收職責的,不予處罰,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繳罰沒款,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0+0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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