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配合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各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公平交易規範,配合協助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第六條 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保護單位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控告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不正當行為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進行價格欺騙,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壹)謊稱降價;
(二)使用引人誤解的模糊語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價格;
(三)對同壹商品使用兩套價格,低價報價,高價結算;
(四)在標明的商品價格之外增加收費;
(五)利用計量器具使商品的結算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影響商品的明示價格;
(六)其他形式的價格欺騙。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壹)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等級、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產者、產地、售前售後服務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壹)雇用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現場演示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的虛假產品說明書、產品介紹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文字說明、解釋或者標註;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道。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應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第十壹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指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壹)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國際評選活動獲獎的商品;
(二)被自治區、部級以上行政部門、行業組織或者消費者協會認定的名優商品;
(三)為消費者所***知,有壹定市場占有率和較高知名度的商品。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商品或者包裝上,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標誌、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三)偽造或者冒用專利標記以及使用尚未授予專利權或者已經失效的專利號;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制單位;
(五)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生產地、制造地、加工地;
(六)偽造商品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作成份的名稱和含量;
(七)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