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委托具有鑒定職能的組織從事司法鑒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司法鑒定必須以事實為依據,遵循科學、客觀、準確、公正、合法的原則。實行回避、保密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自治區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管理和監督。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活動。
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其他具有法定鑒定職能的部門設立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分別由自治區公安、國家安全、檢察機關、法院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按照學科專業分類編制並公布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行業設立若幹專家鑒定委員會。專家鑒定委員會受理自治區重大、疑難司法鑒定,承擔自治區司法鑒定復核工作。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第七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是指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其他組織或者當事人委托,為訴訟活動有償提供司法鑒定服務的組織。第八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二)有名稱、場所和章程;
(三)有業務範圍內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註冊資產不少於人民幣30萬元,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列入司法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有四名以上。第九條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實行初審和復審登記制度。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組織,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後準予設立並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納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偵查機關所屬的鑒定機構對外承辦司法鑒定業務,應當經自治區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批準後,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納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並予以公告。第十壹條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批準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年度檢驗。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不得超出其批準的鑒定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司法鑒定費。第三章司法鑒定人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執業,運用其專門知識或者技能,對訴訟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檢驗、鑒定和判斷的專業技術人員。第十五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並接受過司法鑒定培訓,或者具有司法鑒定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級職稱。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授予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第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執業的,應當由擬執業機構申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並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
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應當每年註冊壹次;未經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第十八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司法鑒定機構執業。
經司法鑒定機構同意,司法鑒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鑒定機構的聘請,就特定事項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未經司法鑒定機構同意,司法鑒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鑒定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