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繳費數額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異地收費的;
(三)當場不收事後難以收取的;
(四)邊遠、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區,繳費義務人向代收銀行繳納收費確有困難,經繳費義務人提出的。第五條 實行收繳分離的執收單位取消收入過渡戶。確實需要設立收入匯繳專用賬戶的,必須經財政部門批準,並取得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後,可在銀行設立“財政收費收入匯繳賬戶某某單位分戶”。第六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區各直屬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收費對象或範圍;
(二)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監督,並及時將收費項目、標準的變動情況通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代收銀行;
(三)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協調自治區各執收單位與代收銀行的結算對賬工作;
(四)按照預算和批準的收支計劃核撥自治區直屬各執收單位的收費資金;
(五)對各地、市、縣(區)收繳分離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人員培訓;
(六)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七)其他有關服務工作。第七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收繳分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收繳分離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第二章 收繳管理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代收銀行,由財政部門從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商業銀行中確定,並須簽訂《行政事業性收費代收協議》。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代收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財政部門和代收銀行的權利與義務;
(二)票據管理;
(三)服務質量要求;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第十條 代收銀行的收款網點,由財政部門會同代收銀行和執收單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則確定,並予以公布。第十壹條 代收銀行應當開設收費服務窗口,或到執收單位上門服務,接受現金、轉賬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項優質服務。第十二條 代收銀行應當按照協議規定,及時核對有關票款、辦理資金劃撥、編報資金報表等。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對確定的代收銀行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對違反協議規定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資格。第十四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聯合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開具《寧夏非稅收入壹般繳款書》,通知繳費義務人按規定時間采取現金、轉賬、刷卡或者網上繳費方式繳款。
執收單位應當準確填寫《寧夏非稅收入壹般繳款書》規定的收費編碼、項目名稱、收費標準、數量及金額等事項。第十五條 繳費義務人持《繳款通知書》在三日內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手續。
繳費義務人對收費項目、標準和範圍有異議的,可在《繳款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到同級財政或物價部門申請復核,財政或物價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撤銷、變更或維持的復核決定,並通知繳費義務人和執收單位執行。
復核決定變更或維持的,繳費義務人從收到復核決定書次日起計算繳費時間。第十六條 對執收單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權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等亂收費行為,繳費義務人有權拒絕,並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第十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執收單位當場收取的款項,應當在三日內繳代收銀行。屬異地或邊遠、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區收取的款項,可延長五日,但繳代收銀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日。
執收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