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價格認定機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在稅收征收、納稅評估、稅務核查、稅務檢查、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過程中,以及在部分行業稅收管理中,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由價格認定機構提供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的,可以請求同級價格認定機構予以協助。第七條稅務機關需要對涉稅財物進行價格認定的,應當向價格認定機構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函,並提供相關資料。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收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函》及相關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提請稅務機關予以糾正。第八條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後,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價格認定。
在價格認定過程中,稅務機關和納稅人應當配合價格認定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相關資料。需要實地調查的,請求協助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第九條確定壹般涉稅財物價格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壹)涉稅財物價格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平均價格水平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房地產、土地、構築物等不動產的價格確定,應當以其個體特征為基礎,兼顧環境、配套設施、交通便利、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準日市場平均價格水平確定。
(3)設備、車輛、船舶、大型機械等動產的價格確定。以其綜合成新率為基礎,采用重置成本法結合市場比較法。第十條確定特殊涉稅財物的價格,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對於形態已經嚴重毀損、滅失的涉稅財產,可以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證據和類似實物財產在價格確定基準日的價格水平確定價格;
(二)壹般文物、郵票、書畫、金銀、珠寶及其制品,應當由有關專業部門或者專家進行技術、質量鑒定,並根據其提供的資料確定價格;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股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的價格確定主要采用收益法。第十壹條除另有約定外,價格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由兩名以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印章。第十二條《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價格確定機構的名稱和稅務機關的名稱;
(二)涉稅財產價格確定的目的和基準日;
(三)涉稅財產基本情況;
(四)涉稅財物現狀及現場調查情況說明;
(五)價格確定的原則、依據和方法;
(六)價格認定結果;
(七)價格確定條件;
(八)對價格認定結論提出異議的處理方法;
(九)價格確定的日期;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第十三條稅務機關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原價格認定機構重新認定或者補充認定;對區(市)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重新認定和補充認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市價格認定機構復核裁定。
需要重新鑒定、補充或者復核裁定的,價格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或者裁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