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領導重視,依法管理
學校清真食品是民族工作的窗口,是黨的民族政策的直接體現。認真研究學校清真食品工作,制定措施並監督實施,切實提高學校清真食品管理水平,為少數民族師生在校工作學習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第二,明確職責,優質服務。
在清真食堂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要挑選工作作風好、業務技能好的同誌。清真食堂廚師嚴把“四關”,保持特色。在保證清真食品的生產場所、運輸工具和容器的基礎上,清真食堂或清真竈必須嚴格遵守清真食品的操作規程,切實做到:
(1)保證采購好。凡清真副食品必須在主渠道或清真專營店購買,並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部門建立定點供銷關系,建立留樣和入庫檢驗制度。
(2)做好加工,根據清真食品的飲食習慣,由主管人員定期制定菜單,做到現炒現賣。
(3)賣得好的和使用專用餐具的應有明顯區別,出售的食品應全部保存24小時。
(4)愛護環境。清真食堂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操作間和餐廳的環境衛生工作,規範操作程序,註意個人衛生習慣,確保清真食堂環境文明衛生。
穆斯林食堂的服務承諾
壹、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做好我校少數民族的餐飲服務工作。
2.本食堂購買的牛、羊、肉類應由正規渠道獨家供應,保證新鮮,符合衛生要求。
第三,熱情好客,耐心服務,價格合理。
第四,註重烹調菜肴的味、色、香、形,不斷提高菜肴的質量。
五、高度重視食品衛生,規範操作,不加工或銷售變質食品,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發生。
六、認真做好患病學生飲食的專項服務。
穆斯林食堂管理人員的要求
第壹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規範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飲食習慣生產、加工、儲存、運輸、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副食品和調味品。
文章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公安、經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的研究和開發,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飲食習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七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加工、儲存、采購、銷售等主要崗位的經營者應當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有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清真食品的專用設備和設施。
第八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向當地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清真標誌牌:
(壹)書面申請和個人身份證明;
(2)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主要崗位操作人員的基本信息和專用清真食品設備設施的配套信息。
綜合經營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等經營清真食品需要懸掛清真標牌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清真標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清算標誌。
第十條
穆斯林標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壹制作。
禁止轉讓、出租、買賣或者冒用穆斯林標誌。
第十壹條
取得清真標誌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誌,並在其店名、招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明顯標註“清真”字樣。
含有肉、奶、食用油的食品不得標註“清真”字樣。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標識的包裝。非清真食品不得冒充清真食品。
第十二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所禁忌的語言、文字、符號、圖案及其組合。
第十三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酒店等設置的攤位、櫃臺。綜合經營的,應當與清真食品的攤位、櫃臺保持適當距離,或者配備隔離設施。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停業、歇業前,應當將清真標誌牌交回原發放清真標誌牌的部門。
第十五條
取得清真標誌的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清真食堂,其采購、儲存和炊事人員應當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倉庫、烹飪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和生產場所必須專用。
第十七條
作為清真食品銷售的食品進入自治區境內的,其經營者必須持有其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清真》證明。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經營者、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和單位的清真食堂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清真標誌牌從事生產經營,懸掛清真標誌牌或者標註“清真”字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出租、買賣或者冒用穆斯林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吊銷穆斯林標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不含肉、奶、食用油的食品標註“清真”;
(二)用印有清真標識的包裝包裝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標誌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