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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類似商品”的正確邏輯

我國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

我國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其中,?類似商品?的認定與商標侵權的?混淆?理論始終存在邏輯問題,本文不揣淺薄,對認定?類似商品?(包括服務)的正確邏輯展開討論,以求教於方家。

混淆?理論認定?類似商品?的邏輯問題

在商標侵權?混淆?理論中,?混淆?特指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有關方面的錯誤認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11條將?類似商品?定義為?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壹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出現了以?混淆?作為?類似商標?的認定標準,認為?混淆是判別?類似商品?的基本原則?的觀點,司法實踐中也有多份判決支持以?混淆?作為判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的標準。然而,以?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存在嚴重的邏輯循環和因果倒置問題:認定混淆取決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混淆又是衡量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的標準。有學者試圖通過區分?混淆?的對象來解決這壹邏輯問題,其認為?認定?類似商品?時的?混淆?是指產源上的混淆,而認定商標侵權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但問題是?產源上的混淆?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有時很難區分,況且僅以?產源?的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單壹判斷標準,容易忽略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這些可以影響商標是否類似的因素。

混淆?是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

解決上述邏輯問題,關鍵在於把?類似商品?與?混淆?均視為判定商標侵權時考慮的因素,明確?混淆?是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而非?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事實上,?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不是壹個是與否的概念,而是壹個程度大小的問題?。在?類似商品?的認定上,如果?類似?與否是?有?、?無?的問題,則從?類似商品?到商標侵權的判斷就是客觀性、類型化的問題,即只要有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就構成侵權。如果?類似商品?只是商標侵權判定要素之壹,那麽商品與商品之間構成?類似商品?的,只是加劇了混淆的可能性,並非絕對導致混淆,也不會必然成立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最終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多個案例均把?混淆?視為商標侵權而非?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

尼斯分類和《區分表》是推定?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下簡稱尼斯分類)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是認定?類似商品?的?參考?,而非依據。?參考?的另壹層含義是在司法程序中可以把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商品類似的客觀標準,即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屬於類似群的,推定為構成類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並非類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確這壹點的價值是:其壹,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增強司法公信力。如果?類似商品?的判斷完全依賴主觀標準,則不同的法官將有不同的視角,使?類似商品?的判斷充滿了主觀性,而?類似商品?又是認定商標侵權的重要因素之壹,?類似商品?判斷的主觀性將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使商標侵權的司法判斷在公眾眼裏成為?變色龍?,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其二,提高司法效率。完全依賴主觀標準認定?類似商品?,則法官需要在審判過程中對影響?類似商品?認定的眾多因素壹壹進行判斷,但如果把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商品構成類似的客觀標準,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官可直接依據尼斯分類和《區分表》進行推定。

類似商品?認定的主觀標準及其適用

將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並否認?類似商品?認定的主觀標準。相反,?類似商品?認定最終需取決於多方面、綜合性的主觀標準。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多個判決從商品之間?功能上的輔助性或互補性?、?搭配或配套使用的關系?、?產品與零部件的關系?、?原料或工具的關系?、?商品之間的競爭關系?等方面認定?類似商品?,這些都是值得借鑒的主觀標準。同時,?類似商品?認定主觀標準的適用還可參考以下要點:

其壹,商品的類似程度越高,越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訴爭商品的類似度越高的,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判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概率也就相應增大。同時,訴爭商品的類似度越高的,原告對其他影響?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主觀判斷的因素之證明也會相應減少。

其二,?類似商品?的認定本身不應考慮訴爭商標的馳名程度。?類似商品?是商標侵權判定考慮的要素之壹,訴爭商標的馳名程度也是商標侵權判定考慮要素之壹,兩者***同影響商標侵權的判斷,不存在因果關系。訴爭商標馳名程度越高的,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這與訴爭商品的類似程度並無關系,不宜以訴爭商標的馳名度來擴展類似商品的範圍。此外,我國對註冊馳名商標采取跨類保護,如果可以根據商標的馳名度而擴展?類似商品?的範圍,那麽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就毫無意義。

正確理解商標法第57條的適用邏輯

商標法第57條規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的情形:(壹)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從該條的表述看,在同種商品、相同商標、類似商品、近似商標四個要素之間,至少形成4種涉及商標侵權的關系: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適用相同商標;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適用近似商標;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適用相同商標;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適用近似商標。

需要說明的是,這4種關系並非類型化的商標侵權行為,商標侵權判斷的關鍵仍在於是否構成?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因此,適用商標法第57條的正確邏輯是: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構成侵權,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並不必然導致混淆;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只有足以造成混淆時,才成立商標侵權行為。同時,在?同種商品?、?類似商品?的認定中,可以有效利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作為客觀推定依據: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同種商品的,推定為構成?同種商品?,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類似商品的,推定為構成?類似商品?,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相反證據指使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之間因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競爭或替代關系等方面被認定為構成?同種商品?或?類似商品?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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