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刑事簡易程序的庭審不再嚴格遵循庭審、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評議判決五個階段。作為壹種方法,簡易審判對於具體案件來說簡單、方便、靈活。而且終審判決時,人民法院會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從輕處罰,體現了對認罪或者悔罪的被告人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1)審前審查1,審前審查174刑事訴訟法第1項“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是指宣告刑,不是法定刑。“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實踐中存在兩個問題:壹是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調取全部案卷和證據,而不是像往常壹樣調取案卷,只調取主要證據的復印件和證據清單,否則法院無法審查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另壹方面,法院不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經審查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應當書面建議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序。因為此時法官只是基於感性來審查案件,卷宗材料並不全面。如果檢察院同意調取全部案卷和證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須適用普通程序。2.在公訴案件的審理階段,有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壹節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等規定的限制。但在宣判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可以不經審理,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刑事案件直接作出判決。這是對刑事訴訟法立法意圖的曲解。簡易程序的適用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不能剝奪其他權利,如申請回避權、辯護權、最後陳述權、上訴權等。但如果被告人要行使這些權利,只能通過審判來保護,不能因為簡化程序而限制甚至剝奪被告人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簡化如下:(1)審判組織簡化。即由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壹名法官單獨審理。(2)簡化審前準備。也就是說,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及副本的時間不限於10天,通知被告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的時間不限於3天。可以用傳票和通知,也可以用電話或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內。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願認罪,並告知相關法律規定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自願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被告人自願認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從輕處罰。(3)出庭支持公訴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審理公訴案件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於簡易的特點決定的,但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發起者,有權利也有義務出庭支持公訴。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種訴訟權利,那麽即使按照簡易刑事程序審理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這就需要我們在開庭前告知檢察院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以便檢察院決定是否派員出庭,不出庭的可以在送達回執上註明。(4)簡化證人和專家出庭程序。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辯護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辯護人自行決定。未到庭的,也可以在開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辯狀。(5)簡化法庭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壹節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和法庭辯論程序的規定限制。但在宣布判決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這裏所說的不受本章第壹節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和法庭辯論的規定限制。應當理解,簡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調查程序,即公訴人可以不訊問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被害人、原告人、辯護人出庭作證或者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公訴人不出庭的公訴案件,控辯雙方不得就犯罪事實進行辯論。但需要指出的是,簡易程序仍然保留或部分保留了法庭辯論和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的最後陳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6、177條規定,經法官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與公訴人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並應當在宣判前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6)試用期縮短。《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這是基於我國審判的實踐經驗。相比普通程序中壹個半月的審理期,大大縮短了,但也不能太短,否則很難保證訴訟程序的完成。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的次日起計算。(二)案件審理是在被告知後才進行的。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的規定,告知後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知後才處理。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毫無怨言。“此類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到強迫或恐嚇而被人民檢察院或被害人近親屬告發的案件。這類案件屬於輕微侵犯民事權利和輕微妨害婚姻家庭,考慮到家庭穩定和社會穩定,可以通過調解解決。㈢審判由受害者起訴的有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在我國刑法的規定和有關人大的決定中都有規定,主要包括傷害、重婚、遺棄、侵犯犯罪和假冒註冊商標的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案件除外),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案件,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案件。對此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有明確的原告(自訴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2)自訴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且有因果關系;(三)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4)屬於自訴案件的範圍。以上兩種情況,起訴書由自訴人宣讀,被告人應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護。自訴人、被告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經法官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與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壹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決定,可能判處壹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