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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如何使用他人的商標

按照法律規定,別人的註冊商標是不允許使用的嗎?如何善意使用別人的註冊商標?我國企業在實踐中難免會遇到這種令人頭疼的問題,但實際上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正當、善意使用都做了相應的規定。也就是說,只要不侵犯他人商標權,到時候就可以使用。

雖然我國現行《商標法》沒有對商標權的限制作出明文規定,但在國務院2002年9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了“善意使用商標”。《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註冊商標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第五十四條規定:“連續使用至1993,1年7月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服務上註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自1993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超過3年的,不得再次使用。”第六條規定:“將地理標誌註冊為證明商標的,其商品符合該地理標誌使用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請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將地理標誌註冊為集體商標的,其商品符合該地理標誌使用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請求加入使用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其章程被接納為成員;如果沒有要求加入使用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上述關於商標正當和善意使用的法律規定可以概括為四種不同的方式:描述性使用、解釋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權:

1,描述性使用

為了向公眾提供商品和服務的基本信息,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稱(名稱、簡稱)、地址、商品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商品通用名稱的描述性使用,屬於商標,不構成對他人商標權的侵犯。當然,這種使用不可能有誤導公眾的效果。在我國法律規定“合法善意使用商標”不違法之前,在法律實踐中很多情況下,上述使用方式被認定為商標侵權。如1999號,南京中院作出判決,被告全興俱樂部、南京體育器材廠在其設計、宣傳、生產、銷售的全興人像球、簽名球等足球、籃球上有“全興”、“四川全興足球俱樂部”字樣,構成天津全興廠(體育用球商品上)的註冊商標。好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後依法改判。二審法院認為,全興會的品牌名稱源於四川成都全興酒廠的老字號。全興俱樂部作為壹個商業實體,為了宣傳和識別自己,在其隊徽、隊服、紀念冊、信封、文具以及與其業務相關的產品(如運動用球)上標註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號,法律並不禁止。商號權和商標權作為民事權利,是平等獨立的,沒有強弱之分。因此,壹審中兩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今天,以“商標的公平合理使用制度”來衡量,兩被告的行為顯然屬於合法合理地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和“企業名稱”。

2.說明性使用

為了向公眾介紹其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具體情況,如產品的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點,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屬於描述性使用。當然,為了避免與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相混淆,使用者通常需要在商標前加上“主要成分”、“基本功能”、“使用方法”、“執行標準”等描述性詞語。對於江蘇天寶藥業有限公司在其“雙啟天寶口服液”包裝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藥”等描述性文字是否構成侵犯“朱三”註冊商標的問題,國家工商總局已給予答復:江蘇天寶藥業有限公司在其“雙啟天寶口服液”包裝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藥”等文字,既不是商標,也不是商品名稱,而是商標。因此,不構成對“朱三”和圖形註冊商標權的侵犯。

3.象征性使用

為了使壹般公眾知道與商品和服務有關的真實信息,如需要“標明商品或服務的用途,特別是作為零配件”時,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的註冊商標具有指示性和合理性,但這種使用必須符合工商的誠實信用慣例。在使用他人商標來表示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時,如何才能避免誤導公眾,做到誠實善良?工商總局在1995中指出,針對壹些地方的汽車配件商店、汽車維修站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商店招牌上使用部分中外汽車註冊商標的問題,汽車配件商店、汽車維修站應當直接使用敘述性文字說明其經營的汽車配件和服務範圍。比如“本店銷售某汽車配件”和“本店維修某汽車”等字樣應是同壹字體,不得突出文字標記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圖形商標或單獨使用他人文字標記。否則消費者會誤以為店鋪的經營者和商標註冊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

4.優先使用權

他人商標核準註冊前,已經在同壹種或者類似的商品和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該商標註冊後,在不違反公平原則的前提下,有權在原範圍內依法繼續使用該商標。這種註冊商標的在先使用權與專利的“在先使用權”含義相同。嚴格來說,在先使用權不屬於商標的合法善意使用,而是商標權的壹種替代性限制措施。因為在前三種善意使用中,雖然使用了他人的註冊商標,但這些所謂的“使用”都是“非商標”使用。用戶本身沒有將相應的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使用的主觀故意,這些“商標”的使用在實踐中也不足以識別商品的來源,消費者也不會基於文字和圖形混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在先使用”是商標意義上的完全使用,稍有不慎就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在先使用權”僅限於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部分服務商標,而不包括商品商標和大部分服務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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