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號
壹審案號: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12)壹中知行初字第684號(2012年7月23日審結)
二審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行終字第1513號(2012年12月11日審結)。
(二)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金融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二、案情簡介
1995年6月26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963862號“國泰人壽”文字商標(簡稱復審商標)的註冊申請,其註冊日為1997年3月14日,核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36類的下列服務項目上:人銀行、信托基金、金融、估價(保險,銀行,房地產)、信托、海上火災保險、海運保險、抵押銀行、儲蓄銀行、保險經紀、人壽保險、保險咨詢、金融信息、保險信息、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行、不動產經紀。2002年,復審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給國泰金融公司,經續展後專用權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
2004年1月2日,商標局受理了李柱成以復審商標在2001年1月2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間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提出的撤銷申請。經審查,商標局於2005年3月21日作出“關於第963862號‘國泰人壽’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簡稱撤銷決定),內容如下:撤銷復審商標在“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行、不動產經紀人”服務上的註冊;原第963862號《商標註冊證》作廢,由商標局重新核發《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其主要理由為:國泰金融公司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無效,李柱成的撤銷理由成立。
國泰金融公司對撤銷決定不服,於2005年4月8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而且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證據1(即:臺灣地區行業標準分類復印件)、證據2(即:臺灣地區當局有條件地允許臺商來大陸投資壹部分不動產業務的新聞稿復印件)及證據3(即:《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復印件)。
2011年8月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1]第16562號關於第963862號“國泰人壽”商標撤銷復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認定:
國泰金融公司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2為臺灣地區對從事房地產開發業的臺商來大陸投資房地產業所做的限制,該限制自復審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已存在。臺灣地區所做出的投資限制並不能成為復審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不能進行使用的當然依據。證據3為我國對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該份證據發布於2004年1月15日,晚於2004年1月1日,且該份證據內容僅能說明代表機構不能進行經營性活動,並不必然表明國泰金融公司不可以使用復審商標。綜上,國泰金融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復審商標在2001年1月2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間在指定服務上未使用復審商標具有正當理由。
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復審商標在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行、不動產經紀服務上的註冊予以撤銷。
國泰金融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表示其在2001年1月2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間內在“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行、不動產經紀”服務上也無法使用復審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國泰金融公司在前述期間內未使用復審商標構成正當理由,復審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的註冊依法應予維持。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壹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本案中,國泰金融公司明確認可其在復審期間內沒有使用復審商標,但認為原因在於其公司的營業範圍因法律規定受到限制,並在行政階段與訴訟階段提交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對此 法院認為:首先,我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分屬不同的法域,臺灣地區關於投資限制方面的法律規定不能成為復審商標在我國大陸地區不能進行使用的當然依據與正當理由。其次,《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商標使用指的是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即,商標的使用方式有多種,且與公司的營業範圍並無必然聯系。因此,我國大陸地區對於原告類公司經營範圍的限制不能成為復審商標不能使用的正當理由。
壹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維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1]第16562號關於第963862號“國泰人壽”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國泰金融公司不服壹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我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分屬不同的法域,臺灣地區關於投資限制方面的法律規定不構成復審商標在我國大陸地區不能進行使用的正當理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在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標識標明商品的來源,使相關公眾能夠區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場主體的方式,均為商標的使用方式。因此,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與公司經營範圍無直接關系,故原審法院認定《保險法》對公司經營範圍的限制不能成為復審商標不能使用的正當理由是恰當的。國泰金融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壹條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如何理解與認定註冊商標構成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但是如果有正當理由的,可以不予撤銷該註冊商標。
(壹)不同的法域之間各自適用各自的法律,這是每個國家和地區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之壹。
我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分屬不同的法域,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應僅對臺灣地區具有約束力,而對於大陸地區並不產生約束力,進入大陸地區的臺灣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大陸地區法律的規定。本案中,原告投資範圍、從業方面的限制系源自臺灣地區法律的規定,其在我國大陸地區並不具有約束力,其也當然不能構成原告的商標不能在大陸地區使用的正當事由。
(二)關於構成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正當理由的理解。
《商標審理標準》將未使用的正當理由界定為“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因破產清算停止使用的;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發的《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簡稱《若幹意見》)第20條規定:“如果商標權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未能實際使用註冊商標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並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註冊商標的,均可認定有正當理由。”由此可見,《若幹意見》增加了“未能實際使用”、“尚未實際使用”的情形,且考慮到了商標權人的真實使用意圖因素,立法層面與司法層面上均更為有利於保障商標權人的利益。對於不可抗力、破產清算,大家都容易理解,而政策性限制的問題,我們認為,其主要是指對某項行業采取準入原則而致使商標權人需要等待審批手續等情形。
具體到本案而言,國泰金融公司依法不能在大陸從事“經營性活動”,使得其本身無法具備“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行、不動產經紀人”服務項目上使用復審商標的前提條件。也正是基於法律明確禁止此壹同樣原因,國泰金融公司無法在前述服務項目上使用復審商標也不屬於需要等待相關行政審批的政策性限制情形,其本身也無法具備《若幹意見》中所指的使用意圖的條件。而且,《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及《若幹意見》第20條對於商標的使用形式作出了多種規定,而且均未限定商標權人的使用方構成商標的使用。因此,法院認定國泰金融公司關於其未在“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行、不動產經紀人”服務項目上使用復審商標具有正當理由的抗辯不成立是正確的。
(三)商標的註冊與使用與商標權人的經營範圍並無必然關系。
首先,《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2號)第十五條規定,企業未經批準、登記,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經營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由此可以解讀出,我國大陸地區對於企業超範圍經營的情形並非壹律按照按無照經營查處,對於企業超範圍經營的懲處力度降低。其次,《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及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中並未規定企業申請註冊商標應當與其經營範圍保持壹致。申言之,如果要求企業申請註冊商標與其經營範圍保持壹致時,則企業註冊的防禦性質的商標將無法存立與發展。
但是,商標的使用的任何壹種形式均要符合“合法”使用的要求。“合法”使用壹般是指不得違反關於商標制度規範方面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關於企業經營行為等方面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無法從事復審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是法律基於其本身性質而作出的專門性規定,而對於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是無法構成商標停止使用的政策性限制的情形的,當然也不屬於正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