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在實踐中已經成為行業***識並被廣泛接受,但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很多當事人主張審查標準應該壹致或同案同判,而這些案件中的爭議不僅涉及商標的顯著性問題,也有混淆可能性的判斷。
新版《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關於“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審理標準”的內容中指出,為穩定商標註冊秩序、提高審理效率、統壹審理標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在審理案件時,原則上應當參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由於商品和服務項目在不斷更新、發展,市場交易的狀況也不斷變化以及商標案件的個案差異,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判定也會隨之調整。在商標駁回復審、異議、不予註冊復審、無效宣告、無效宣告復審、撤銷、撤銷復審案件審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務類似與否判定問題的,以該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在弘隆縫紉機械設備(南安)有限公司與商評委、福州冠華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認為,商標註冊實行個案審查制度,在其他商品上相關商標被核準註冊的的情況,並不是該案系爭商標是否能夠獲得註冊的法律依據。
筆者認為,個案審查原則的概念即為商標審查強調不同情況不同處理,個案的裁決結果僅對個案產生法律效力,並排斥先例。
筆者註意到,商標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主張的同案同判、審查標準壹致性,多采用固定格式回應,即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在先案件不能作為個案依據,但卻沒有對個案與前案的差異進行分析說理。在相關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有諸如“其他商標獲準註冊的情況並非本案商標應予核準註冊的當然依據”等內容。而上述表述難以體現裁判者獨有的智慧和對待案件的真誠態度,當然也有部分判決會對個案性進行較為詳實的說理,壹方面從商標申請、駁回、異議、無效、司法審查等多個程序階段解讀,另壹方面從商標具體使用、引證商標知名度、情勢變更等角度對動態事實進行論述,向申請人呈現裁判者采納個案審查原則的理由依據。
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是基於申請註冊而來,並在行政階段、訴訟程序被具體援引,法律文書中的說理論證或簡或繁,基本顯現了其在實務中的樣態。在商標實務中,確實不乏個案的特點和差異,因此為了追求公平與正義的結果,個案審查原則的適用具有正當性,並得到以下幾方面的支撐。
首先,社會快速發展,技術日新月異,商品或服務之間的物理屬性等有可能發生變化,並由此導致在相關公眾的群體範圍、功能用途的認知、生產環節與銷售終端等不同,因此在先商標的審查案例不宜生硬地適用於在後案件中;其次,前案與後案中的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其各自的形成時間、元素組成、顯著性部分都可能存在不同,考慮到指定使用商品的行業特點、實際使用以及知名度情形,差異性會更大,如果將前案的結論類比於後案,很有可能會偏離客觀事實;最後,商標審查不同的程序之間具有審級關系,由於各個階段針對具體法條認識的不同,便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結論,而且在先審級程序中作出的認定不能用於約束在後審級程序,否則將使上述審級制度失去存在的意義。
個案審查原則源自於不同情況不同處理,與此相對應的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亦實屬自然。但是筆者在實務中發現,審查員或裁判者更傾向於對個案審查原則進行不同情況不同處理的解讀,而對相同情況相同處理的主張則有習慣性地抵觸。筆者認為,即便肯定了該原則的正當性,也並不代表著其可以無限制地適用,而應在具體案件中對個案審查原則的適用進行適度限縮。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十壹條、十二條是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註冊的情形加以規定,是絕對理由的體現,申請註冊的商標標識只要屬於前述條款規定的內容,便不允許進行註冊,適用標準應當是統壹的。在(2012)高行終字第1671號行政判決中,關於“ZENPEP”商標中的“ZEN”是否具有不良影響,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商標評審實行個案審查原則,但應確保前後審查標準的壹致性、連續性,否則便破壞了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導致商標申請人無所適從。在(2016)最高法行再7號行政判決中,關於“蓋璞內衣”商標是否具有不良影響,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及司法審查程序雖然要考慮個案情況,但審查的基本依據均為我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亦不能以個案審查為由而忽視執法標準的統壹性問題。相對於損害特定民事主體利益的禁止商標註冊的相對理由條款而言,絕對理由條款的個案衡量空間應當受到嚴格限制。
當審查員或裁判者就絕對理由事項做出了法律上的判斷,之後需要加以推翻時,需充分論述說理,給當事人和公眾呈現自圓其說的理由。若是輕率地出爾反爾,那麽此時被提及的個案審查原則就不再是其初始意義上的審慎,而近乎壹種說辭,公眾無法從中尋得邏輯自洽和正當性依據。因此,在涉及絕對理由的案件中,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應予限縮適用。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三條、十五條、三十條、三十壹條、三十二條是關於相對理由的內容,調整私權爭議。如甲公司因在家具商品上使用“R及圖”商標而被乙公司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R及圖”商標與涉案權利商標不構成近似,甲公司沒有侵犯乙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期間,甲公司將“R及圖”商標申請註冊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在異議復審、行政訴訟壹審、二審及再審程序中,“R及圖”商標均被認為與乙公司的權利商標構成近似,從而不被核準註冊。在(2014)知行字第108號行政裁定書,法院認為前案與個案事實存在差異,且前案系民事侵權案件,與個案涉及的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出發點不同,前案不能成為認定個案中系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依據。
商標權作為私權,當生效民事判決認定涉案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就意味著法律已經在當事人之間劃定了界限,雙方均可在各自的領地內“馳騁”。在商標授權行政訴訟中,權利商標註冊人是以相對理由來阻止申請商標,其中最核心的理由仍舊是商標近似,而這與民事案件的實質爭議並無區別。雙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的保障之下,充分實施了攻擊與防禦手段,法院做出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的法律判斷,接近客觀真實,行政案件並沒有產生“逆轉”的個案性差異。
如果前案中的商標使用行為不侵犯特定商標的專用權,則該商標的註冊也不應當受到特定商標專用權的阻礙。商標行政程序本身並不能直接產生個案性,除非確有證據證明行政階段的證據以及事實發生了變化,否則個案審查原則的適用應有所限縮。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與審查標準壹致、同案同判之間,沒有高低之分,不應有所偏廢,在肯定該原則正當性的基礎上,也需要關註其在實踐中的異化問題。涉及商標絕對理由,以及已有司法判斷的相對理由案件,可以作為限縮個案審查原則適用的兩種類型,從而達到使商標審查工作更加規範有序、給予廣大申請人以信賴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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