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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輕松擺脫權利人的“濫用權利”?

單位|杜衡律師事務所商事訴訟部

作者|金薇薇,民事侵權專業組

編輯|杜衡微信運營團隊

壹、案情簡介

武漢三元特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元公司”)成立於2001,是國內最大的混凝土外加劑專業生產企業之壹。

北京漢吾斯達防水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吾斯達公司”)成立於2002年6月29日。成立之初,在砂漿防水劑和混凝土防水劑上分別使用“FS101”和“FS102”。2006年6月5438+2月65438+4月,漢武斯達公司自主研發“FS101,FS102地下剛性復合防水技術”。

北京龍陽葉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陽公司”)成立於2008年2月21日。同年2月28日,漢吾斯達公司與龍陽公司簽署《無形資產轉讓聲明》,確認龍陽公司向漢吾斯達公司收購“FS101、FS102地下剛性復合防水技術”和“FS101”。

2014 10 14,龍陽公司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三元公司銷售的含有“FS101防水砂漿”和“FS102密實混凝土防水劑”商品名的產品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壹審法院未支持龍陽公司的訴訟請求和訴訟請求。龍陽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支持龍陽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後龍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判決“FS101防水砂漿”和“FS102密實混凝土防水劑”不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三元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法院判決要點

(a)初審法院認為有理由

壹審法院認定原告產品“FS101砂漿防水劑”和“FS102混凝土防水劑”不屬於知名商品,原因有二:(1)原告產品未作為知名商品受到保護;(2)原告提供的證明其產品知名度的證據主要是說明書、榮譽證書等。,且沒有能夠直接反映該商品知名度的證據,如證明該商品的銷售區域、銷售金額或者宣傳投入、持續時間、地域範圍等的證據。

(二)二審法院認定理由

二審法院認定,涉案產品“FS101砂漿防水劑、FS102混凝土防水劑”不屬於知名產品,FS 10102不是唯壹名稱的主要原因有四:(1)提供的證據不能使用。(2)涉案產品在湖北知名度不高,市場影響力不大;(3)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了“金元”字樣和圖形的商標和圖形商標,能夠表明該商品的來源;(4)FS101和FS102表示商品的功能,不顯著。

(三)法院再審的理由。

再審法院最終認定壹、二審結論正確,原因有四:

(1)雖然FS101和FS102的復合防水技術是具有壹定知名度的專有技術,但是商品名和技術名的混淆或替代會削弱商標的顯著性;

(二)商標的顯著性與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唯壹性”的依據不壹致的;

(三)核準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與本案認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商品不壹致;

(4)三元公司在其生產的FS101防水水泥砂漿和FS102密實混凝土防水劑產品上使用了其註冊商標,能夠明確指向該產品的生產者。

第三,分析杜衡的代理意見

再審期間,三元公司委托北京市杜衡律師事務所作為其代理人參加訴訟。杜衡認真分析了龍陽公司和三元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全部證據,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1)“fs 101”、“FS102”作為商品型號,為通用名稱,不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該名稱能夠明確指向特定的主體和特定的商品,以區別該商品的來源。本案中,龍陽公司主張“FS101、FS102地下剛性復合防水技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獲得了多項榮譽,因此“FS101、FS102”構成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但在其提供的銷售證據中,商品型號壹欄中明確標註“FS101,FS102”,可見“FS101,FS102”為商品型號通用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壹款規定,“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2)三元公司為區分商品來源,擬將註冊商標“”與通用名稱“FS101”、“FS102”結合使用。

關於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自己就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也就是說,在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過程中,混淆要素也必不可少。

本案中,三元公司並未單獨使用“FS101”和“FS102”,而是在產品中將其註冊商標與“FS101”和“FS102”結合使用。

(3)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應當考慮商品的知名度。

識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也需要考慮商品的知名度。如果要認定知名商品,需要提供大量能夠直接證明銷量、銷售範圍、宣傳投入、持續時間等的證據。本案中,龍陽公司提供的銷售證據存在諸多瑕疵,其他證據不能直接證明其產品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也沒有馳名商品保護的先例。因此,其商品不構成馳名商品。

綜上所述,確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是否侵權,首先,商品名稱必須是“特有名稱”而非“通用名稱”。其次,被控侵權產品的存在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解。最後,聲稱受保護的商品必須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只有滿足以上三個條件,才能最終認定為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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