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淡化的對象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在當今註意力經濟時代,馳名商標已經成為不法企業覬覦的主要對象”。FTDA規定,淡化的對象為馳名商標的出處和顯著性;《2006年商標淡化修正案》將淡化的對象限於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排除了對出處的影響,以明顯區別於混淆。美國有部分州對淡化對象的要求較為寬松,他們認為淡化的對象不壹定非馳名或著名商標不可,顯著性商標即可;
(二)淡化的範圍是非競爭性商品或服務
首先,對於馳名商標的非商業使用,不屬於淡化的範疇。其次,將類似商標用於競爭性商品或服務,其危害主要是混淆商品或服務出處,利用他人的商譽來擴大自己產品或服務的銷售
(三)淡化的手段以相似標誌為主,以相同標誌為輔
淡化所使用的商標標誌有時與原馳名商標完全相同、有時部分相同,但大多情況下是與之相似。較之以往,侵權人在手段上更勝壹籌,他們大多采用與原商標最接近的標識,以此暗示或激發受眾聯想或誤以為其是馳名商標的方式來實施相關侵權行為。
(四)淡化的證明相當困難
原因主要有三:第壹,淡化是壹個漸進過程,隱性且漫長,故要證明是否存在淡化、淡化的嚴重程度,相當棘手。第二,證明淡化需求助於專家、消費者,但無法囊括所有的專家和消費者,因此相關證據往往證明力不夠,欠缺說服力,證明的難度系數大。第三,判斷淡化要借助於法官建立在自身社會經驗、人生閱歷基礎之上的自由心證,判決結果不壹致的可能性加大。這正是美國第六巡回法院在審理莫斯裏上訴案時所擔心的:要求證明經濟上的實際損害將使得聯邦淡化法賦予的有效權利主張遭遇不合理的障礙。
(卓壹知識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