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我省商標的知名度,引導企業爭創馳名商標,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參照《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並為相關公眾熟知的我省註冊商標。 第三條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或采取其他變相方式認定著名商標。 第四條 商標註冊人請求保護其著名商標權益的,應當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的申請。 在特殊情況下,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據商標管理工作的需要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 經吉林省工商局認定的著名商標,認定時間未超過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認定申請。 第五條 商標註冊人提出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時應填報《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並提交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證明文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逐級簽署意見後,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或者商標註冊人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認定。 第六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㈠商標註冊人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 ㈡該商標自核準註冊之日起實際使用期限已滿三年; ㈢該商標商品在同類同檔商品中質量優良、穩定,售後服務優良,具有較高市場聲譽; ㈣該商標商品近三年來的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我省同行業中領先; ㈤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認知程度; ㈥該商標註冊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保護措施。 第七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具體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應遵循自願、公開、公正、科學的原則。認定時應當征詢有關部門和消費者協會的意見 第九條 申請認定省著名商標依照省財政廳、省物價局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認定受理費。 第十條 被認定的著名商標,發給《吉林省著名商標證書》,並予以公告。 《吉林省著名商標證書》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壹制作。 第十壹條 著名商標註冊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裝,裝璜、說明書、商品交易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或標誌,但應標明認定的年份。 第十二條 著名商標的名稱或標誌,不得出借、出租或違法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著名商標註冊人在依法轉讓著名商標、或以商標權進行投資時,應按規定評估。 著名商標變更註冊人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加強對著名商標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檔案,跟蹤檢查著名商標註冊人使用、保護著名商標的情況。 第十五條 將與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且會暗示該商品與吉林省著名商標註冊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可能使吉林省著名商標註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吉林省著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自著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不含馳名商標註冊人)將與該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準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壹除外: ㈠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含縣)以上的行政區劃地名的; ㈡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者全省聞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勝等名稱的; ㈢著名商標的文字為植物、動物名稱的; 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著名商標公告前,他人已經以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登記的,著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消,是否予以撤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 第十七條 判定本辦法第十五、十六條所述行為是否可能對著名商標註冊人權益構成損害時,應當考慮該商標的獨創性以及著名程度。 第十八條 著名商標註冊人有下列情況之壹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或撤消該著名商標的認定: ㈠通過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著名商標的; ㈡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 ㈢利用著名商標信譽、粗制濫造,損害消費者或用戶利益的; ㈣擅自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及其組合,且經勸告拒不改正的; ㈤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出售《吉林省著名商標證書》等證明文件的; ㈥有嚴重影響著名商標聲譽的其他情形的。 對撤消著名商標的,應通過壹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未經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偽稱商標為著名商標,欺騙公眾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兩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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