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8)安城民初字第107號 原告毛誌朋,男,2002年3月4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淳安縣人,系安福縣瓜畬鄉金新紅盾希望小學學前班(壹)班學生,住安福縣瓜畬鄉新安村新安70號。身份證號碼:362429200203041713. 法定代理人毛愛民,農民。系毛誌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陳外生,江西安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琳,女,1999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安福縣人,系安福縣瓜 畬鄉金新紅盾希望小學二年級(壹)班學生,住安福縣瓜畬鄉金溪村第壹組。 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農民。系彭琳之父。 被告安福縣瓜畬鄉中心小學。地址:安福縣瓜畬鄉。 法定代表人彭桂平,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肖龍昌,男,該校副校長。 原告毛誌朋與被告彭琳、安福縣瓜畬鄉中心小學(以下簡稱瓜畬中心小學)健康權糾紛壹案,本院於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鄒光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誌朋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愛民、委托代理人陳外生和被告彭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木生、瓜畬中心小學的委托代理人肖龍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誌朋的法定代理人訴稱,原告是被告瓜畬中心小學下屬金新紅盾希望小學學前班的學生。2008年3月11日13時許,原告在學校課間休息時,被告彭琳故意用腳絆倒原告,導致原告跌傷左手致左骨骨折。出事後,原告先後在縣人民醫院及省兒童醫院住院治療,花費大量的費用。經鑒定原告為九級傷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賠,均遭到拒絕。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416.38元、護理費500元、交通費668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639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人民幣36616.3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辯稱,被告在自己教室裏玩,是原告自己蒙著眼睛走到被告的教室裏來撞到被告,不是被告撞到原告,原告當時在人民醫院治療出院後,醫藥費都給予報銷,這就證明是好了。何況當時原告和學校都沒有找我們,事情過了三個月才告訴我們,我們不可能賠償。 被告瓜畬中心小學辯稱,被告下屬金新紅盾希望小學只有兩個老師,為了安全起見對學生進行全封閉管理,中午是學生家長送飯給學生吃。 2008年3月11日中午吃飯的時候,金新紅盾希望小學校長毛江北在廚房裏炒菜,菜還沒有炒好,學生就來找毛江北說壹個學生跌倒了,毛江北扶著這個學生的手,他說手好痛。接著毛江北打電話給學生的家長,將學生送回家,並叫小孩家長趕快送小孩去醫院治療,告訴他們可以拿醫療費發票來報銷。之後毛江北到教室問學生,壹學生告訴毛江北,當時是毛俊凱在前面跑,原告毛誌朋在後面跑,這兩個小孩是用礦泉水瓶子的商標蒙著眼睛跑,被告彭琳的腳伸出來拌了這兩個小孩壹下,跑在前面的小孩沒有跌倒,後面的毛誌朋就跌倒了。毛江北批評了彭琳,並要她父親明天來學校,第二天彭琳父親沒有來,之後壹直沒有來。原告父親毛愛民拿發票來學校,毛江北問他小孩的傷情是否要緊,他說不要緊,當時毛愛民認為只花了500元,也沒有說要彭琳父親彭木生賠償。到了6月份的時候,毛愛民來學校說毛誌朋的手還有痛,縣人民醫院的院長批評了主治醫生,對小孩進行了第二次復查,結果小孩骨折錯位了,醫院建議轉到南昌醫院進行治療。原告從南昌回來之後,毛愛民到學校要求報銷6000元錢,毛江北找到彭木生、彭木生的哥哥、毛愛民壹起調解,要彭木生賠償2000元錢,當時彭木生答應出錢,並說第三天才能確定,結果三天之後毛愛民打電話給彭琳父親要他來,他不願意出這個錢就沒有來。之後毛江北和毛愛民壹起到彭琳家裏,當時彭琳的母親在家,毛愛民要他們出1000元錢,但是他們還是不願意出,就這樣原告父親起訴到法院。雖然這個事發生在中午,但學校為了學生的安全對學生進行了封閉式管理;學校在學生出了事之後能夠積極聯系雙方學生的家長,對雙方也進行了調解。對於我們學校是否有責任就由法院來判。 經審理查明,原告毛誌朋系被告瓜畬中心小學下屬金新紅盾希望小學學前班的學生,被告彭琳系金新紅盾希望小學二年級學生,由於金新紅盾希望小學面臨公路,考慮學生的安全,學校要求學生自帶中餐或由學生家長送餐,對學生進行封閉式管理。2008年3月11日中午吃完中飯休息時,原告毛誌朋和同學毛俊凱用手拿礦泉水瓶的塑料商標紙蒙住眼睛追跑玩耍,在經過被告彭琳的教室,毛誌朋被彭琳的腳絆倒,致使毛誌朋左手受傷,金新紅盾希望小學校長毛江北將原告送回家,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到安福縣人民醫院治療,醫生認為原告傷情通過鍛煉可以自行恢復。原告未住院,用去醫藥費4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愛民將發票拿到學校,學校到保險公司報銷286元給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的醫藥費不多,沒有要求兩被告賠償。後原告自行鍛煉兩個多月到縣醫院復查,發現左手骨折錯位,毛愛民與醫院理論,醫院補償原告各項費用6000元。後原告到江西省兒童醫院住院治療9天,用去醫藥費7416.38元,保險公司賠償原告3600元,農村醫療保險賠償原告1800元。2008年7月20日,原告經吉安安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傷殘九級。後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兩被告拒絕。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醫療費7416.38元、護理費500元、交通費668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639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等合計人民幣36616.38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司法鑒定書,醫藥費發票,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交通費發票,驗傷費發票,證人證言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毛誌朋中午休息時,拿礦泉水瓶的塑料商標紙蒙住眼睛與他人追跑玩耍,被人絆倒受傷後到安福縣醫院治療,醫院醫生認為原告傷情不重,可以自行鍛煉恢復,故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療,原告也只發生490元的費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鍛煉兩個多月未見成效,並發生錯位,致使原告到省兒童醫院住院治療,並構成九級傷殘,造成原告損失擴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縣醫院已就原告產生及今後發生的費用達成協議,醫院補償了原告6000元,對此補償應在原告的費用中核減;對原告的損失,原告應負主要責任。學校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被告瓜畬中心小學下屬金新紅盾希望小學對學生進行封閉式管理,但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傷,應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 被告彭琳將原告絆倒受傷,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應負壹定的賠償責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願核減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要求賠償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由於原告當時的傷情並不嚴重,發生的醫藥費不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要求兩被告賠償,只是後來發生錯位,造成原告九級傷殘,因此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第壹百三十壹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原告毛誌朋的醫療費7416.38元、護理費180元、交通費162元、住院夥食補助費72元、營養費27元、殘疾賠償金16392元,鑒定費400元,合計人民幣24649.38元,減去安福縣醫院補償的6000元,減去保險公司賠償的3600元,剩余15049.38元,由被告安福縣瓜畬鄉中心小學賠償4514.81元,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賠償3009.88元。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負。 上述款項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壹次性付清。 2、駁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358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負擔158元,被告安福縣瓜畬鄉中心小學負擔100元,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鄒 光 偉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雋 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2、《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 第壹百壹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壹百三十壹條 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壹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壹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同故意或者***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同故意、***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壹損害後果的,構成***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同故意或者***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壹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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