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文、印章、證書、獎狀、標語、廣告牌等用字;
(二)報紙、雜誌、書籍、教材等出版物中使用的文字;
(三)廣告、牌匾、標牌、站名牌、地名標誌和商品包裝上使用的文字;
(四)影視畫面和音像制品中使用的文字;
(五)各類學校、幼兒園的教學用字和校園用字;
(六)計算機和打字機中用於信息處理的字符;
(七)其他帶有告示和標誌的社會用字。第四條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規範和標準:
(壹)簡化字以1986年10月經國務院批準重新出版的《簡化字匯總》為準;
(二)異體字的選用,應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國語言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壹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三)印刷通用字形,應當以國家語委和新聞出版署1988年3月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4)漢語拼音以1958年2月第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漢語拼音的拼寫和分詞以國家教委和國家語委1988年7月聯合頒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五)縣級以上地名的生僻字,以1955年至1964年國務院九次公布的地名用字為準;
(6)標點符號以1990年3月國家語委和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的《標點符號用法》為準;
(七)數字的使用以1987年1月國家語委、國家出版局頒布的《出版物中數字使用試行規定》為準;
(8)計量單位的使用以1984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全國統壹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所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本市在境外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按1992年8月國家新聞出版署、國家語委發布的《出版物用字管理規定》執行。第五條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1)1986年全國簡化字匯總中的繁體字;
(2)1986年國家廢止的《第二次簡化字(草案)》中的簡化字;
(3)1955年《第壹批異體字整理表》中剔除的異體字;
(四)1965年在《新舊字體對照表》中淘汰舊字體。第六條社會用字不得有錯別字和自造字。第七條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或者不規範字:
(壹)文物的原始文本;
(二)舊牌匾用字;
(3)註冊商標定型;
(四)歷史名人和革命烈士的手跡;
(五)書法、繪畫等藝術品;
(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並依法影印的臺灣省、香港、澳門及其他境外地區出版的中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經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登記並允許保留的其他有價值的社會用字。第八條社會用字的書寫和印刷,壹般要從左到右泛濫;如果真的要豎著走,那就必須從右往左走。
社會用字的書寫和印刷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也不得單獨使用外文。第九條凡不符合本規定的社會用字,用字單位和個人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改正。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或區語言文字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區城建監察部門處以每日每字100元的罰款。第十壹條受委托書寫、印刷、刻字、鑄造、電子顯示社會用字的單位和個人出現不規範用字的,受委托人作為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按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廈門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各區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全市社會用字管理工作。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