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工作。第四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本著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鑒定。
勞動者為固定工(包括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實行勞動合同制後,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勞動合同的,其內容與本辦法壹致的,應當執行原合同;如有不壹致,經雙方協商壹致,可按本辦法變更合同條款。第五條勞動者應當與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所有者訂立勞動合同。
企業法定代表人應與主管部門或對其有行政、經濟管轄權的董事會簽訂聘用合同,不再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第六條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1年(含1年)的,試用期不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滿5年(含5年)的,試用期不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第七條用人單位與下列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壹)本單位原固定職工;
(二)再就業後未改變崗位(工種)的;
(三)復員軍人及其隨軍家屬;
(四)國家指令性分配安置人員。
對復員退伍軍人及其隨軍家屬,可給予2年時間熟悉業務;對國家分配的大中專畢業生,執行國家關於試用期的規定。第八條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企業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勞動者可以提名代表與企業簽訂。第九條勞動者在合同期內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屬於用人單位出資培訓的,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必須賠償用人單位培訓勞動者的實際費用和因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培訓後,在原單位每工作1年,培訓費減少20%。第十條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醫療期滿後,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屬於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本人提出要求的除外。第十壹條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勞動合同期滿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延續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第十二條勞動者被依法勞動教養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合同自動解除,但必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第十三條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因合同期滿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壹次性經濟補償。
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標準為:在本單位工作滿1年以上不滿10年(含10年)的,每滿1年支付相當於1個月的工資(按解除合同前12個月職工實際平均工資計算支付,下同);在本單位工作滿10年以上的,每滿1年支付相當於1個半月的工資;在本單位工作不滿1年的,按照1個月發放。
合同期滿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標準為:在本單位工作每滿1年支付本人1個月工資,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第十五條實行勞動合同制後,工人的保險待遇低於原固定工的,企業應當給予壹定的工資補貼。根據企業經濟承受能力,每月補貼標準為本人工資總額的7-9%,所需資金計入成本。第十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壹定的醫療期。醫療期滿後,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壹)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