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依照本辦法得到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
第四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遵循公開、公正、公平、自願申請和特殊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該商標為中國註冊商標,商標所有人的住所地或者該商標所指商品的原產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二)該商標自核準註冊之日起連續三年依法使用,且其所有權無爭議;
(三)本商標所指商品在本省同類商品中質量和售後服務優良,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聲譽;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近三年的產量、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類商品中處於領先地位,並有較廣的銷售區域;
(五)商標所有人在近三年內沒有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從事其他嚴重違法經營行為;
(6)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商標的使用、管理和保護有嚴格的制度。
第七條申請著名商標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
(二)申請人資質證書復印件;
(三)商標註冊證和變更、續展、轉讓證明復印件;
(四)商標的使用、管理和保護;
(五)侵犯商標專用權的;
(六)近三年內該商標或該商標所指商品的廣告;
(七)省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商標所指商品近三年的產量、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及其在省內、國內同行業中的排名;
(八)有關部門出具的商標所指商品的質量證明;
(九)商標所指商品的經營情況和銷售區域;
(十)證明該商標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申請人可以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也可以直接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設區的市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壹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該申請視為放棄。
第十條決定受理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省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著名商標初審公告。自初審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提出異議。
第十壹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核時,應當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調查。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應當如實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成立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由不少於30名經濟、法律、科學技術及相關行業的專家組成,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認定委員會主任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十三條著名商標每次認定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該商標所指商品的類別和特點,從認定委員會中確定17人以上的單數組成著名商標認定小組。
評審組應當根據申請材料、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和其他意見,客觀、公正地對著名商標進行評價和認定。
第十四條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應當由認定組全體成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
評審組成員不得委托他人代為評審或投票。
第十五條評審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著名商標評審的其他工作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應當回避。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認定委員會成員和其他參與著名商標評審、認定的人員應當回避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認定委員會成員和其他參與著名商標評審、認定的人員的回避,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被認定的著名商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著名商標證書,並在省內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不予認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著名商標所指的商品視為馳名商品。
第十七條著名商標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須在依法核準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標,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
著名商標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著名商標的商品質量。
第十八條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有效期滿前3個月,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續展。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確認並公告。每次續展有效期為3年。
第十九條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註冊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或者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應當自變更註冊或者簽訂著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30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法定許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標的,必須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使用該著名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對被許可人使用該著名商標的商品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自公告之日起,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商業信函、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字樣。
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認定或者依法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字樣。
第二十壹條在知名商標所指的同壹種商品上,他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使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或者未註冊商標,可能引起相關公眾誤認的;
(二)使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能引起相關公眾誤解的。
第二十二條在與著名商標所指商品不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或者未註冊商標,可能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條他人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字號使用,可能對該著名商標權益造成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註冊。但是,除非先註冊企業名稱和字號。
第二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解決。
第二十五條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轉讓其商標。受讓人依法接受該商標後,需要繼續將該商標作為著名商標使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認定。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壹)以提供虛假文件、材料等欺詐手段取得著名商標的;
(二)在著名商標有效期內,該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的質量和售後服務較差,或者其產量、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嚴重下降的;
(三)超出批準的使用範圍,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商標使用管理規定的。
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前款第(壹)項情形的,自撤銷公告之日起3年內,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再受理其認定申請。
第二十七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著名商標評審和認定,除按規定收取評審費和公告費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評估費和公告費的具體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註冊或者簽訂著名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後,未按規定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認定或者許可,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字樣的,責令改正,沒收其商標標識,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擴大該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的核定使用範圍的,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以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的,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說明書、包裝、裝潢,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侵犯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專用權,或者在使用著名商標過程中其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其產品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法定程序組織著名商標評審和認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標保護職責的;
(三)違法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馳名商標認定委員會成員在馳名商標的評審和認定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導致馳名商標認定結果嚴重失實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成員資格,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著名商標的具體認定標準和認定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任期、具體認定程序和規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