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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圖書報刊音像出版管理暫行條例(97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圖書、報紙、期刊和音像出版物的管理,維護圖書、報紙、期刊和音像出版物發行、銷售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翻譯、出版、發行和音像制品表演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出版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刷、發行、銷售、租賃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圖書、報紙、期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貫徹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根本方針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古為今用、洋為中用、不斷創新的科學文化發展方針。第四條全省圖書、報紙、期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別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地、市、縣負責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圖書、報紙、期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出版管理第六條設立出版社和報刊,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可能,並符合下列條件:

(a)開辦合作社、報紙和雜誌有明確的宗旨和編輯政策;

(二)有明確的出版範圍;

(三)有稱職的領導和編輯;

(四)有明確的上級主管部門;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必要的資金和印(制)印單位。第七條設立出版社和開辦報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設立圖書出版社、報刊社或者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分別向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在壹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或國家廣播電影電視部審批。申請人憑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二)圖書出版社與本社合作出版音像制品,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同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家廣播電影電視部批準。

(三)報刊的設立,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四)獨立報刊出版單位,必須持批準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內外設立分社或變相設立分社。第八條出版社變更名稱、宗旨、出版範圍,報紙變更名稱、宗旨、發行日期、定價、發行範圍或者停刊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原批準部門報告,經批準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第九條出版社應當定期編制選題計劃和出版計劃,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國家廣播電影電視部備案。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對選題計劃和出版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條圖書、報紙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登下列內容:

(壹)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進行反革命宣傳和煽動的;

(三)宣揚兇殺、迷信、荒誕、色情、淫穢的;

(四)誹謗他人的;

(五)阻礙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

(六)破壞民族團結的;

(七)誹謗國家現行政策的;

(八)國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第十壹條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印刷國家出版的圖書;出版單位的名稱和書號不得轉讓和出售。

音像出版社和與圖書合作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單位,不得將版號轉讓或者出售給復制制作單位或者其他非出版單位。第十二條凡已出版的報紙、期刊,均應標明註冊號和主編(或總編輯、社長)姓名;出版的圖書版本記錄頁上應記錄書名、作者姓名、第壹版和第二版時間、出版社、印數、ISBN和定價,每本書的適當位置還應註明責任編輯、主編或主編的姓名。

各類音像出版物必須標明出版單位和復制制作單位的名稱、商標、刊號、出版年份以及作者和表演者的姓名。第十三條除國家批準的出版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單位編輯復制供內部使用的圖書、報紙、期刊和音像出版物,應當在印刷前向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申請準印證或者準錄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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