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申請人依據他人註冊商標已連續三年不使用,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國家商標局會給商標權人下發提供使用證據通知書。商標權人需要在兩個月內向國家商標局提供直接的商標使用證據。 根據代理商標案件的實踐,就“商標撤三相關使用證據如何提供”總結出如下幾個方面: (壹)指定三年內的使用證據。《關於提供註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中》明確“提交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期間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證據材料”,商標權人提供的使用證據應當在這三年期間內,並且要體現具體的時間信息。例如,提供使用證據的時間處於2013-2016,那麽就需要提供這三年期間內的使用證據。通常情況下商標權人只會提供近來最新的使用證據,而忽略了這三年期間,造成提供的使用證據難以起到證明的作用。 (二)真實的商業使用證據。相關的使用證據需要客觀真實,避免虛假的合同、發票、廣告宣傳。針對非真實的象征性使用,司法實踐中也認定使用證據無效。例如,壹般的商標註冊信息的發布,商標的轉讓、許可不是商標的使用,它們在撤三案件不能作為主要證據使用,只能作為輔助證據使用。 (三)公開的使用證據。商標的使用並非內部使用,應當以相關公眾為識別群體,商標需要在公開的商業領域進行使用,使得相關公眾能夠知曉商標的存在。例如,內部辦公文具、標識、辦公場所的標誌等通常不能認為對外的公開使用,同樣它們只能作為輔助證據使用。 (四)避免單方面提供的使用證據。所有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要形成壹壹對應關系,形成商標使用的完整證據鏈,銷售合同、銷售發票,顯示商標的產品要壹壹對應。例如,企業自行印制的發貨單、收款收據等單據,僅供單位內部管理使用,本身無法辨別真偽,無法確認是否發生實際的商業交易,證明力非常有限。通常這樣的使用證據在沒有相關合同、訂單、發票、付款憑證等材料的相互佐證下,難以起到證明的作用。 (五)中國大陸範圍內的使用證據。《商標法》中所指的商標使用應當是指在中國大陸範圍內的使用行為。我國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實施的是與大陸地區不同的商標法律制度,與大陸地區屬於不同的法域,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產生的使用證據不能作為撤三案件的有效證據。同時筆者在代理實踐中,針對外國品牌的撤三案件中,由於商標權人只提供了香港地區的商標使用證據,故商標局認定提供的證據無效。在後續的撤三復審中,商標權人及時提供了進入中國大陸的報關單,進而商評委認定該商標予以維持。 總的來說,在商標評審實踐中,商標權人普遍只能提供部分銷售合同、發票、產品照片、產品包裝等材料,不能提供形成證據鏈的證據材料,即便商標權人確實使用了商標,該商標還是有可能被撤銷。因此,商標權人在使用商標的過程中,壹定要註意收集保留有效的商標使用證據。商標權人在日常生產經營中應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1)日常經營的商業文書上能夠顯示出使用的商標標誌、能夠顯示出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能夠顯示商標使用的時間; (2)對戶外廣告宣傳推廣要及時註意歸檔留存,通常把廣告宣傳的合同、發票和廣告載體進行整理裝訂,必要時可對其進行商標使用公證; (3)有關的產品宣傳冊、宣傳單張制作要及時更新,明確印刷日期,同時留存產品宣傳冊、宣傳單張制作合同及發票; (4)出具的發票內容盡量要詳細寫明具體的商標,並需要與相關的合同內容相吻合; (5)企業務必完善商標品牌檔案管理,留存上述交易文件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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