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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在先權利”的理解

?《商標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均對在先權利進行了規定,該在先權利制度設計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平的市場交易,保護其他權利被不當利用。從上述兩法條敘述的內容來看,在先權利不僅僅包括相關民事權利,也包括其他應當受到保護的民事權益。

然而,如何區分商標權與其他合法權益,如何平衡商標權與其他合法權益之間的利益沖突,壹直困擾著筆者,為此筆者對照相關法律對此問題進行簡單梳理,借以自查。

壹、相關法律

《商標法》第九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規定》第十八條 ?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準註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註冊。

《規定》第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

商標標誌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標標誌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等,均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商標公告、商標註冊證等可以作為確定商標申請人為有權主張商標標誌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的初步證據。

《規定》第二十條 ?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誌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 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壹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規定》第二十壹條 ? 當事人主張的字號具有壹定的市場知名度,他人未經許可申請註冊與該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 當事人以具有壹定市場知名度並已與企業建立穩定對應關系的企業名稱的簡稱為依據提出主張的,適用前款規定。

《規定》第二十二條 ?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角色形象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進行審查。

? 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規定》第二十三條 ?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其在先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壹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

? 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壹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壹定影響。

?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在與其不相類似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其在先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規定》第二十四條 ?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利益、不正當占用公***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二、法條的適用

? 商標法中所稱的在先權利,包含民事權利與合法民事權益兩方面,當然其中權利或權益取得的時間應當滿足在商標申請日之前,此即為“在先”的含義。在先權利作為壹個法律概念,但法律也並未以唯壹確定的方式加以規定,就筆者了解的範圍包括:著作權、肖像權、姓名權、商號權、已經使用並具有壹定影響力的未註冊商標權、域名全、商譽權、知名商品名稱等。上述權利或權益因具有壹定的先行利益或潛在的經濟利益,因此成為他人搶註成商標的風險明顯加大,對上述權利的保護,壹方面維護了自身權益,另壹方面也向其他未搶註成功的申請人給以警告,對維護正常的商標申請註冊秩序具有深遠意義,同時也是對經濟活動交往為基礎的誠實守信原則的體現。

(壹)在先著作權適用的基本條件 :1,在先著作權應當具有“獨創性”特征;2,相關著作權歸屬明確,創作完成時間確定,在《規定》中,著作權人可以提供相關作品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等證據予以證明,《規定》中擴大了舉證的證據範圍,商標公告頁、註冊證書均可以成為證明著作權存在即歸屬的證據;3、商標標識是否與相關作品相同或近似;4,是否具有造成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 在對在先權利的保護中,在先著作權是壹個不需要“知名度”即可享受跨類保護的權利,相較於肖像權而言,著作權對“美感”、“特色”的要求更低,被搶註為商標的風險更大,因此對於美術作品應當及早進行保護。

? (二)姓名權適用的基本條件 :《規定》中姓名的範圍不僅包含本名,還有筆名、藝名、譯名,姓名權利保護的範圍的擴大,符合日常實際生活,在對在先姓名權保護時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該姓名具有長時間的知名度;2、該姓名與自然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3、商標標識是否與姓名相同或近似;4,是否具有造成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 (三)符合搶註在先使用具有壹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首先,應明確“不正當手段”的內容,結合《規定》中的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不正當手段包括欺詐、暴力威脅、殺害、傷害等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具有受法律保護的措施。其次,“具有壹定影響的商標”應當與訴爭商標在使用的商品、服務商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可能性,對於那些在不相同或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主張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將不會予以支持,因為只有馳名商標才可以跨類保護,對於不是馳名商標的標識,嚴格限制其保護範圍。

三、後記

? 上述內容基本上對在先權利的範圍及適用情形進行了總結,對於本文未涉及到的內容因有在先文章或筆者認為在適用上具有壹定的相似處,故不在此加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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