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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57條執行標準

法律主觀:

我們都知道商標法對商標的使用是有著嚴格的管理的,壹是為了防止權利的濫用,以免侵害其他主體的合法權利;另壹種就是,對商標權使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商標法44條就是這樣的。壹、商標法44條規定的內容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壹)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二)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二、商標法44條是關於對使用註冊商標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的規定1、不得自行改變註冊商標。商標註冊是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法律依據和必經的法定程序。依照本法規定,使用註冊商標,需要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的,是對商標權客體的改變,應當重新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不提出重新註冊申請,是本法禁止的行為。在壹個具體的註冊商標的使用管理過程中,註冊商標並不是完全不能改變,但這種改變不能對註冊商標構成要素進行本質上的改變,也不能形成對他人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同時,涉及商標權客體的改變,應當重新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否則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自行改變註冊商標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商標註冊申請。如果不提出變更註冊申請,既不利於商標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商標權人的實際情況,同時由於權利主體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變更也會影響商標權的有效性。有的情況下,企業在企業登記主管部門辦理了企業名稱、地址等變更手續,但不及時到商標主管機關辦理商標註冊人名義或地址變更手續,壹旦被他人假冒侵權,就很難受到法律保護。3、不得自行轉讓註冊商標。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轉讓註冊商標的,應當和受讓人***同向商標局提出轉讓商標註冊申請。轉讓註冊商標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違反這些規定而自行轉讓的,應依本條處理。轉讓註冊商標屬於廣義上的改變註冊商標行為,即商標權主體發生了根本性改變。盡管商標權轉讓屬於民事權利範疇,轉讓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方式來實現,但我國商標法規定了相關的程序,自行轉讓即是違法。4、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對註冊商標長期擱置不用,不但該商標不會產生價值,發揮商標功能和作用,而且還會影響到他人註冊登記或使用,實際上有礙於他人申請註冊與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商標的法律機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對如何理解商標的使用,按我國有關規定,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都可以認為是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也是使用。在本法規定情況下,轉讓給他人使用也可以認為是使用。停止使用如有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並經商標局認可的,不受本條規定約束。商標法44條是關於對使用註冊商標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的規定。不論是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人還是受讓人,都必須遵守有關商標使用管理的規定,在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的同時履行法律賦予的相關義務。不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商標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法律客觀:

從該條的表述看,在同種商品、相同商標、類似商品、近似商標四個要素之間,至少形成4種涉及商標侵權的關系: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適用相同商標;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適用近似商標;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適用相同商標;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適用近似商標。需要說明的是,這4種關系並非類型化的商標侵權行為,商標侵權判斷的關鍵仍在於是否構成“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因此,適用商標法第57條的正確邏輯是: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構成侵權,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並不必然導致混淆;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只有足以造成混淆時,才成立商標侵權行為。同時,在“同種商品”、“類似商品”的認定中,可以有效利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作為客觀推定依據: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同種商品的,推定為構成“同種商品”,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類似商品的,推定為構成“類似商品”,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相反證據指使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之間因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競爭或替代關系等方面被認定為構成“同種商品”或“類似商品”的證據。我國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我國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其中,“類似商品”的認定與商標侵權的“混淆”理論始終存在邏輯問題,本文不揣淺薄,對認定“類似商品”(包括服務)的正確邏輯展開討論,以求教於方家。在商標侵權“混淆”理論中,“混淆”特指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有關方面的錯誤認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11條將“類似商品”定義為“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壹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出現了以“混淆”作為“類似商標”的認定標準,認為“混淆是判別‘類似商品’的基本原則”的觀點,司法實踐中也有多份判決支持以“混淆”作為判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的標準。然而,以“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存在嚴重的邏輯循環和因果倒置問題:認定混淆取決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混淆又是衡量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的標準。有學者試圖通過區分“混淆”的對象來解決這壹邏輯問題,其認為“認定‘類似商品’時的‘混淆’是指產源上的混淆,而認定商標侵權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但問題是“產源上的混淆”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有時很難區分,況且僅以“產源”的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單壹判斷標準,容易忽略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這些可以影響商標是否類似的因素。解決上述邏輯問題,關鍵在於把“類似商品”與“混淆”均視為判定商標侵權時考慮的因素,明確“混淆”是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而非“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事實上,“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不是壹個是與否的概念,而是壹個程度大小的問題”。在“類似商品”的認定上,如果“類似”與否是“有”、“無”的問題,則從“類似商品”到商標侵權的判斷就是客觀性、類型化的問題,即只要有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就構成侵權。如果“類似商品”只是商標侵權判定要素之壹,那麽商品與商品之間構成“類似商品”的,只是加劇了混淆的可能性,並非絕對導致混淆,也不會必然成立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最終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多個案例均把“混淆”視為商標侵權而非“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下簡稱尼斯分類)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是認定“類似商品”的“參考”,而非依據。“參考”的另壹層含義是在司法程序中可以把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商品類似的客觀標準,即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屬於類似群的,推定為構成類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並非類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確這壹點的價值是:其壹,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增強司法公信力。如果“類似商品”的判斷完全依賴主觀標準,則不同的法官將有不同的視角,使“類似商品”的判斷充滿了主觀性,而“類似商品”又是認定商標侵權的重要因素之壹,“類似商品”判斷的主觀性將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使商標侵權的司法判斷在公眾眼裏成為“變色龍”,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其二,提高司法效率。完全依賴主觀標準認定“類似商品”,則法官需要在審判過程中對影響“類似商品”認定的眾多因素壹壹進行判斷,但如果把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商品構成類似的客觀標準,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官可直接依據尼斯分類和《區分表》進行推定。將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並否認“類似商品”認定的主觀標準。相反,“類似商品”認定最終需取決於多方面、綜合性的主觀標準。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多個判決從商品之間“功能上的輔助性或互補性”、“搭配或配套使用的關系”、“產品與零部件的關系”、“原料或工具的關系”、“商品之間的競爭關系”等方面認定“類似商品”,這些都是值得借鑒的主觀標準。同時,“類似商品”認定主觀標準的適用還可參考以下要點:其壹,商品的類似程度越高,越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訴爭商品的類似度越高的,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判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概率也就相應增大。同時,訴爭商品的類似度越高的,原告對其他影響“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主觀判斷的因素之證明也會相應減少。其二,“類似商品”的認定本身不應考慮訴爭商標的馳名程度。“類似商品”是商標侵權判定考慮的要素之壹,訴爭商標的馳名程度也是商標侵權判定考慮要素之壹,兩者***同影響商標侵權的判斷,不存在因果關系。訴爭商標馳名程度越高的,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這與訴爭商品的類似程度並無關系,不宜以訴爭商標的馳名度來擴展類似商品的範圍。此外,我國對註冊馳名商標采取跨類保護,如果可以根據商標的馳名度而擴展“類似商品”的範圍,那麽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就毫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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