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註冊人註冊商標後,長期擱置等待他人來購買;有的註冊人發生了變更、消亡,而其註冊商標卻沒有被撤銷。這些長期不用的註冊商標,不僅浪費國家資源,還妨礙他人在類似商品上註冊該商標,形成實際上的不公平競爭。《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使用註冊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根據我國《商標法》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任何人認為某件註冊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的,都可以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局收到申請後通知商標註冊人在兩個月內提交該商標的使用證據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未提交有效使用證據或者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
例如,1995年5月,江蘇省某材料公司向國家工商局商標局申請亮才商標,並於1997年1月獲得核準註冊。此後,浙江省某材料公司向商標局提出撤銷亮才註冊商標,理由是該商標連續3年沒有使用,並提供了調查取證的材料,包括江蘇省某材料公司未購置設備、未進行生產,實質上是壹家空殼工廠等證據。商標局受理後,向江蘇省某材料公司發出《關於提供註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該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明。商標局最終裁定撤銷亮才註冊商標。
又比如,3年前甲公司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提出,認為乙公司受讓的第1129187號GNC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應予撤銷,商標局隨後裁定撤銷該商標。乙公司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商評委裁定認為乙公司意圖使用該商標,該商標應予維持。甲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向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壹中院采信了商評委的主張,維持其裁定。甲公司又上訴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作出該商標應予撤銷的裁決。
上述兩例是註冊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被撤銷”的典型案例。在我們的身邊,此類案件時有發生。如果他人以某商標“連續3年停止使用”為由提出撤銷申請時,商標權利人應出示自己在這3年中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因為是否使用,權利人是最清楚的,相對於其他人更有舉證的能力。因此,如果商標權利人認為自己的商標不應該被撤銷,就應該提供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反之,申請人在商標註冊之前進行查詢時,若發現他人在先註冊的商標與自己要申請註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進行調查後如果發現其在3年內沒有被使用,便可以以“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提出撤銷註冊商標申請,以達到自己註冊商標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