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商標註冊 - 商標權和商標專用權有什麽不同?我比較困擾,希望向專業人員咨詢壹下。

商標權和商標專用權有什麽不同?我比較困擾,希望向專業人員咨詢壹下。

壹、商標權與商標專用權。

商標權(trademark right) 指商標所有人依法對其使用的商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商標所有人對其商標所享有的壹種排他性的權利。商標權是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壹項重要權利,它產生於近代的西方社會,是商標由行會特權向民事權利轉變的新生權利,它與專利權、商號權、原產地名稱等權利同屬於工業產權。

而商標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但真正近代意義上的商標權並沒有在我國近代以前的社會中出現,其作為壹項行會特權向民事權利的頹變發生在我國的晚清時期。而且“商標權”作為壹個法律名詞的在我國的首次出現,則是在1902年9月5日清政府與英國所簽訂的《中英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中,該條約第七條規定:“中國政府因英國政府享受商標權,禁止人民模仿,是亦特規定凡英國人民,在中國政府之境內,得受同等之利益。”此後北洋政府農商部所修訂的《農商部編訂商標法草案》中,“商標權”的表述也再次得以出現。

但,在新中國之後的商標法律法規中,商標權的地位壹直被“商標專用權”予以替代,其作為壹項民事權利的地位壹直沒能在商標立法中得到體現。

商標專用權(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a trademark) 指商標權人依法對其商標所享有的專有使用權。同時由於我國現行《商標法》實行的是商標註冊原則,商標權主要通過註冊取得,所以此處所說的商標主要指“註冊商標”,而未註冊商標不享有商標專用權。

在我國商標的發展史中,商標專用權與商標權有著幾乎相同的悠久歷史,商標專用權作為壹項商標權利的出現,與我國近代意義上商標權的產生有著緊密聯系。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商標權在我國的最早出現是在1902年清政府與英國列強所簽訂的《中英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中,而商標專用權的出現則是當時的清政府在外來壓力的逼迫下為了實現包括前述條約在內的商標保護條款,而制定的首部商標成文法規——《商標註冊試辦章程》。

這部法規的制定,是由當時掌控中國海關的總稅務司英國人赫德代擬起草,並由外國人所控制的海關執行。當中確立了對於商標申請僅進行商部備案,而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註冊保護原則與申請在先原則,同時還規定了列強在我國商標領域享有領事裁判權。而且在此項“海關掛號”註冊制度實施的20多年中,在海關掛號的商標***有25900多件,絕大多數都為外國商標(3)。因此,在清政府制定的《商標註冊試辦章程》過程中棄“商標權”而采“商標專用權”,壹定程度上是出於強調保護列強商標特權的重要性,而不是真正出於商標作為壹項民事權利的保護意圖。雖然在其後的商標法規當中也使用“商標專用權”的表述,但二者的內涵與外延已發生實質性的變化。

二、商標權與商標專用權的聯系與區別。

(壹)、我國目前商標立法使用的“商標專用權”概念,體現了商標權中最基本的核心含義和屬性,但卻並未能涵蓋其全部的權利內容。

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所有權具有排他性,是物權,是自物權,是對世權,是支配權。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 71 條的規定,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其中的每壹項或多項權能均可與所有權相分離。所謂商標權,是指註冊商標所有人對其註冊的商標所享有的合法(法定)權利,故它也是壹種具有特殊屬性的所有權,是由國家有權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賦予商標所有人的壹種排他性法律權利。它是壹個集合概念,它的權利內容包括商標所有權和與之相聯系的商標專用權、商標禁用權、商標續展權、商標轉讓權、商標許可使用權和商標訴訟權等多項權利。在這些權利中,商標專用權占有特別重要的地位,是基本的核心的權利,其他權利都是從專有使用權中派生出來的。我國目前使用的“商標專用權”概念,體現了其基本的核心含義,但卻未能涵蓋其全部內容。作為壹種特殊的所有權,其所有人獲得的權利遠不止是“專用”,例如,當權利人在為商標權設定質權時,商標權人的權利涵括“轉讓權”、“許可使用權”、“續展權”、“禁用權”及“訴訟權”等等,而不僅僅是“專用權”。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商標權還將可能產生更多的權利內容。

(二)、我國目前商標立法上使用“商標專用權”的概念表述在法理上限制了其作為知識產權的價值範圍,如被繼承、質押、轉讓等活動的進行,也不利於其今後的內容的進壹步豐富。

商標權作為壹種可以帶來財富的知識產權,從根本上與債權、物權壹樣,同屬於財產權的範疇,應既可原始取得,也可在繼承、轉讓等繼受中取得,從而 體現其作為財產權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按照繼承法的壹般原理,凡屬於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均屬於財產繼承的範疇。財產繼承法不僅適用於有形財產的繼承,也適用於無形財產的繼承。公民所享有的商標權在該公民死亡後,也應當適用財產繼承。我國 1985 年頒布的《繼承法》僅僅提到了著作權與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卻沒有提及到商標權。這壹點主要可能與當時我國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不能由自然人(公民)申請取得有很大的關系。 但在以後的立法表述中也沒有對商標權的繼承進行明確的規定。但是,我們可以結合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4條中關於商標專用權可以由自然人申請取得的

規定,以及 2002 年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 26 條 關於“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的規定和 第47條第1款 關於“ 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終上,自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 1 年期滿,該註冊商標沒有辦理移轉手續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註銷該註冊商標”的規定,間接地推斷出目前的立法規定實際上是承認了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繼承的,也就是說,作為自然人的商標註冊人死亡,在法定期限內應由合法權利人辦理註冊商標移轉手續,註冊商標專用權將因此移轉給新權利人,新權利人即繼承了商標註冊人生前所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但如果是商標權僅是壹種“專用權”,則其更多地體現出其人身依附性,它將隨著權利人主體的死亡而不存在,與“因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繼承活動有自相矛盾之嫌。

再者,依據我國 1995 年頒布的《擔保法》及之後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可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上設置質押權,這種用語也是不恰當的。其壹,所謂“專用權”,從字面含義上可理解為“獨占使用權”,此種表述理論上將商標權局限於單壹主體,從而使這種獨占“專用權”無法產生繼受取得的法律關系,無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權利主體均無法轉讓其“商標專用權”。其二、商標能夠作為壹項財產予以質押,其質押的實質是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權。從法理上講,作為可以設定質押權的質物首先必須具備的條件是——出質人必須對質物擁有處分權,通常必須是質物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人。非其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人,不能成立質押權。如商標權人僅有“獨占使用權”,其“依法可以轉讓”的沒有法律依據,而如果不具備處分權,則是不能設定質押權的。因此,只有在立法上采用“商標權”的表述上方能體現其具備壹種所有權屬性的財產權內容,設定質押權才順理成章,不存在障礙。

(三)、我國目前立法上使用“商標專用權”的概念表述無法體現商標權利人除了享有“行”方面的積極權利內容,還享有“禁”方面的消極權利內容。 商標權屬於知識產權範疇。無形財產權的性質使商標權可借助法律的權威,由法律賦予商標權人在指定商品上排他、獨占地使用其註冊商標,以防止和制裁他人易於實施的假冒使用的侵權行為。這種專屬自己使用的權利,是商標權效力的表現。理論上把商標權的這種效力稱為“積極效力”,或稱為“使用權”或“專用權”。由此可見,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的表現,也是商標註冊申請人依法取得商標權的目的所在。正是基於上述原因,有的人往往認為商標權就是商標專用權的簡稱,而不加區別地相提並用。實際上,作為壹種知識產權,其權利人除享有“行”方面的權利內容,還享有“禁”方面的權利內容。商標禁用權是指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混同的商標,有權禁止他人擅自制造或銷售其註冊商標標識,有權禁止他人在同壹或類似商品上,將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所文字、圖形作為商標名稱或商品裝璜使用。商標權的這種效力稱商標權的“消極效力”。如果沒有這種權利必然造成商品出處混淆,妨礙註冊商標的使用,損害商標權人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

專用權和禁用權同屬於商標權的內容,是商標權的兩個方面,二者是壹種並列關系。根據現行《商標法》第 51 條的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以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而根據《商標法》第 52 條的規定,禁用權發生的效力的場合除第壹種情況與專用權的效力範圍重合之外,其余四處均大於註冊事項,超出了專用權的範圍。換言之,商標註冊人雖然不能在註冊事項之外為商標使用行為,但卻可以在註冊事項之外,制止他人的某些商標使用行為。顯然,禁用權的效力範圍大於專用權的效力範圍。故使用“商標使用權”概念難以統括 “禁用權”方面的消極權利,無法揭示商標權作為壹種知識產權的實質,也不利於區別和判斷侵權與非侵權的根本界限,不利於商標權的法律保護。

由上可以看出,商標權在內涵上除了包含商標專用權以外還包括了禁止權、轉讓權、許可權、質權以及續展權等多項權利。商標專用權作為商標權中表示商標權人依法享有對其商標的專有使用權的壹項重要內容,是商標權的核心,與商標權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但二者明顯又有著不同的內涵與外延,將商標專用權代替商標權予以表述,其並不能揭示商標權作為無形財產權的所有精髓,也無法涵蓋商標權人對其商標所享有的全部權利。因此,在學習過程中,我們既要通過商標專用權去很好的理解商標權,也應該對《商標法》中的商標專用權與通常所說的商標專用權進行區別對待。

三、商標權取代商標專用權的現實意義 1、商標權作為壹項民事權利的實質回歸。

在我國商標法的發展初期,商標的使用壹直帶有壹定的行會性質與計劃經濟色彩,如,在新中國初期制定的《商標管理條例》(1963年)中,商標就曾作為“代表商品壹定質量的標誌,工商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商品的質量進行監督和管理”。且“企業使用的商標,應當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不使用商標的商品,如果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或者商標的裝潢上載明企業名稱和地址的,應當載明,以便管理”。此時的商標權與現今的商標權有著顯著不同,其商標的註冊申請主體也僅限於企業,商標並不作為壹項財產為公眾所享有。而隨著1982年《商標法》的制定及兩次修訂,商標權已完成從行會特權到壹項普通民事權利的轉變,商標權的主體也由單壹的企業發展到普通的自然人。而在《商標法》中,商標權的地位壹直被“商標專用權”予以替代,其作為壹項民事權利的地位壹直沒能在商標立法中得到體現。

將商標權在《商標法》的第三次修訂中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將有力的彌補這壹缺陷,使商標權作為壹項普通的民事權利為廣大公眾所認識與接受。而且還將有力提高公眾的商標權利意識,積極開展自主品牌的培育和發展。

2、知識產權立法體系的平衡與完善。

我國知識產權立法雖然較世界發達國家起步晚,但也已經建立起了完整的對於專利權,著作權和商標權的法律保護體系,知識產權的創新與保護也已經受到國家的大力支持。其中專利權和著作權已經在《專利法》和《著作權法》中得到法律的確認與保護,而商標權雖然在《商標法》中已經得到較為全面的保護,但卻壹直以是商標專用權的形式予以替代出現,“商標權”至今仍然只是作為壹個法律上的概念而存在。這壹現象壹直為很多知識產權界的專家學者所關註,而且原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鄭成思教授就曾在《商標法》第二次修訂的前夕提出過要將《商標法》中的“商標專用權”正確表述為“商標權”的意見。

此次《商標法》的第三次修訂中,如能對商標權予以法律上的確認,將能對我國知識產權的立法體系與進行很好的完善,也將把我國的商標法理論研究與立法實踐緊密結合。

3、與國際通用的表述方式相壹致,便於國際範圍內的交流與合作。

在目前大多數國家的商標法及有關的商標條約中,均使用的是“商標權”的表述方式,如,《歐洲***同體商標條例》、《比荷盧經濟聯盟統壹商標法》、《丹麥商標法》、《日本商標法》、《英國商標法》等均使用的是“商標權”的表述方式。“商標權”作為商標所有人對於商標所享有的權利已為多數國家所認可。而我國的《商標法》中壹直是以“商標專用權”作為商標權的替代,與國際上的通用表述存在壹定差別。若商標法的此次修訂當中,能把商標權作為民事權利的地位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將更有利於我國與其他國家開展國際間的商標交流與合作,也將為我國在國際上樹立民事權利保護立法的良好形象,將為我國現行商標法律制度的修訂和完善也提供積極的探索空間。

  • 上一篇:如何鑒別茅臺酒真偽
  • 下一篇:秀山首富是誰?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