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反向假冒”等“減除性使用”行為不同,“添附性使用”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在於歪曲、虛構商品來源,反而是提示、強化商標指示商品來源的效果;客觀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也沒有造成混淆,而制止消費混淆正是商標保護的核心要義。既然如此,商標權人為什麽不能容忍對其商標的“添附性使用”呢?壹個重要的原因在於,優質品牌的形成,需要商標權人數年甚至數十年的辛勤勞動和積累商譽,商標對權利人意味著壟斷性的商業利益和競爭優勢,即使對於商業合作夥伴也不能例外,因為未經許可使用生產商商標就可能會分享、搭乘、淡化凝聚在該品牌上的商譽和競爭優勢,正是基於這壹顧慮,很多知名品牌在制定分銷政策時都強調經銷商在授權範圍外使用其商標需要得到特別授權。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我國商標法第壹條就已開宗明義地指出,除了商標權人的利益,消費者、經營者的利益也是鼎足而立需要法律保護的重要法益。商標權本質上是壹種排他的壟斷權,然而任何權利都有邊界,對權利定義不加限制的解釋必然導致權利的擴張和濫用。商標權人有權決定是否使用商標,以何種形式何種範圍使用商標,但這都必須建立在不損害正常市場秩序、不損害消費者知情權和不合理的給商品經營者帶來不便的基礎之上。保護商標權的核心在於防止混淆,因此,在沒有導致消費者混淆和扭曲商品來源的前提下,為了滿足消費者的知情權和保障商品銷售者正常經營活動,應當將對他人商標善意的添附性使用,納入到商標合理使用的範疇之中。
所謂商標的合理使用,是指在壹定條件之下非商標權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標而不構成侵權。基於知識產權的立法目的不難看出,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始終是知識產權法試圖達到的法律效果,為了實現這壹目的,權利限制成為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於是,肇端於版權法領域的合理使用制度開始進入商標法領域並逐漸形成成熟的理論體系。時至今日,對他人商標善意的添附性使用性質的討論,正是在權利擴張與正當限制背景下的必要思考。根據實踐中的常見類型,可以將添附性使用分為三種類型:
第壹,經銷商在商業活動中對所經銷商品的必要、合理地使用。例如在五糧液公司與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天源通海公司是五糧液公司生產的“錦繡前程”系列酒的山東運營商,其在上述經營活動中使用五糧液文字、圖形和拼音商標雖未經五糧液公司許可,但其使用上述商標的意圖是指明“錦繡前程”系列酒系五糧液公司所生產、其為五糧液公司“錦繡前程”系列酒的山東運營商,且五糧液三字既是五糧液公司的商標亦為五糧液公司的字號,“錦繡前程”系列酒本身標註五糧液圖形商標。同時,天源通海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涉案商標是為了更好地宣傳推廣和銷售“錦繡前程”系列酒,亦無主觀惡意,這種使用行為並沒有破壞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主要功能,未侵犯五糧液公司的涉案商標專用權。
第二,零售商將大包裝商品分裝或改裝後為提示消費者商品來源而使用他人商標。對於壹些本身無法附著商標的大包裝商品,如水泥、砂糖、大米,零售商在分裝後無法使用原來帖附在大包裝上的商標,因此只能自行標識,由於此時的添附行為仍然沒有改變商品來源,零售商的動機也是為了善意提示消費者,因此這種行為不宜認為是對商品性質的加工或者制造,相應的行為自然不應評價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的使用。
第三,組裝生產商將他人商品作為內部零件使用後,在商品外部合理標註內部零件商標。例如,“飛魚牌”電腦在主機上標註“INTEL INSIDE”字樣,就屬於對“INTEL”商標的合理的提示性使用而不構成侵權。值得註意的是,此種情形下,如果對配件商標過於突出造成混淆,例如置於顯著位置,甚至放大字體、加以亮色、進行藝術加工等以求引人註意,如在聯想電腦主機上刻意突出“INTEL”字符,將“INSIDE”故意縮小甚至不予標註,同時將自己的商標“飛魚牌”置於角落等不顯眼之處,就不再屬於合理使用,因為此時組裝商表現出了明顯的不正當競爭的意圖。
綜合以上論述,我們大致可以歸納出對他人商標非侵權性添附性使用的判斷因素:對他人商標的使用出於善意並且沒有不當利用他人商譽資源和破壞市場競爭秩序;沒有誤導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混淆;為了滿足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合理的商業活動需要。
——北京五壹國際知識產權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