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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許可 侵權 被許可人 承擔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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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1、標許可人對被許可人的商品質量負有監督義務

首先,商標所有者應當保證其商品或服務的質量。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質量保障以及廣告宣傳是傳統商標的三大功能。在商標被許可給他人使用的情況下,使用同壹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具有不同的來源,商標用來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功能被弱化,如果某壹被許可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質量低劣,那麽消費者基於對該商標的信任而購買該商品,其權益將受到侵害。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商標法》規定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的商品質量,因此對被許可人的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是商標許可人的法定義務。

其次,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的商品質量達到約定的標準。壹般認為,商品質量是指商品的安全性與使用性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但是對《商標法》中的“商品質量”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僅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而且應當符合約定的條件。因為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是對商品質量的最基本要求,但是不同的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存在高低之分,消費者選擇某壹特定的商標是因為該商標能夠保證其代表的商品或服務達到壹定的標準,因此商標許可人應當保證被許可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該特定的標準,包括商品的規格和成分等都應符合約定的條件。

2、商標許可人對被許可人的商標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

雖然商標法規定了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但沒有明確規定商標許可人不履行監督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在註冊商標被許可人構成商標侵權的情形下,如果壹概否定註冊商標許可人的民事責任,顯然不利於其他在先註冊商標權利人對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首先,雖然在先的商標權利人可以根據存在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即《商標法》第30條規定的“禁止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註冊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或已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向商標局或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但是由於宣告無效對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商標權利人的損失很難挽回。

其次,如果不追究商標許可人的責任,商標許可人可以通過許可的方式規避商標侵權的責任。例如可以在不同的商品類別上註冊與在先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然後將該商標許可給他人使用,壹方面商標被許可人可以通過搭便車的方式獲取利益,另壹方面如果商標被許可人超過許可範圍使用商標,商標許可人也可以規避商標侵權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許可人無力承擔商標侵權的賠償責任,又不能追求商標許可人的責任,不僅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也不利於對商標專用權人權利的保護。

第三,對於商標許可人來說,要保證商品的質量,就應當對被許可人的商品質量及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控制,在此意義上,商標許可人相當於實際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指出: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產品制造者”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此外,在商標許可人對被許可人的商品質量進行有效監督的前提下,即使商標許可人本身沒有實際使用商標,被許可人使用商標的行為也可以被認為是商標許可人自己的使用。因此,被許可人侵犯商標權,而商標許可人沒有履行監督職責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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