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
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節錄)
(法釋(2002)32號 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二條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1.馳名商標分為兩類:“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和“已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
2.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方式為兩種:a.“不予註冊”,b.“禁止使用”。
3.受到以上兩種形式保護的馳名商標應具備以下前提:
A.該馳名商標被他人以復制、摹仿或者翻譯的方式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
B.上述使用容易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4.對於“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僅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給予保護;對於“已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則即使在不相同或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也適用。
5.中國對商標的保護基於註冊原則,因而不註冊不能獲得商標專用權,不受法律保護,但馳名商標則例外,即使“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也可以受到商標法律的特殊保護;普通註冊商標只能在所註冊的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享有受到法律保護的專用權,而“已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不僅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享有專用權,而且可以在不相同也不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受到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