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先用權抗辯適用的條件
根據《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先使用人的使用行為發生在註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使用的對象是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並有壹定知名度的商標,先使用人在註冊日之後的使用行為以原有範圍為限等條件滿足的情況下,先使用人可主張商標先用權抗辯。以下,筆者結合部分典型案例的裁判,對商標法關於先用權抗辯制度的適用,作出簡要的分析。
(壹)在先使用的事實
先使用人的使用行為具有時間上的在先性,是主張先用權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基礎。我國商標法仍以註冊作為商標保護的基本原則和途徑,對未註冊商標的保護需滿足法律明確規定的保護條件。先用權抗辯制度是商標法對未註冊商標提供的保護途徑之壹,使用行為的在先性,正是未註冊商標在特定情況下得以對抗註冊商標權的正當性基礎。我國臺灣地區“商標法”亦明確,先使用權不受商標專用權所拘束的條件之壹是,須在他人申請註冊商標前,即已有使用之事實。對於判斷在先使用的時間節點,《商標法》第59條第3款中似有兩處表述與此相關,第壹處為“商標註冊人申請註冊商標前”,第二處為“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的”。從上述兩處表述來看,對行為在先性的判斷似乎可有兩種理解,壹種為“註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而另壹種為“商標註冊人使用註冊商標之前”。筆者認為,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為原則上應當早於註冊商標的申請日。但是,如果商標註冊人在申請日之前已經具有實際使用行為的,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為還應早於商標註冊人的實際使用時間。考慮到先用權抗辯制度的設定是為了彌補註冊原則的缺陷,平衡商標註冊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因此,如果商標註冊人在申請日之前也具有實際使用行為,並在事實上使註冊商標在申請日之前即發揮了識別功能的,主張先用權抗辯的壹方當事人即使仍僅在原有範圍內使用,亦無法避免市場混淆的後果,從而喪失了主張不侵權抗辯和繼續使用的正當性基礎。
此外,在先使用時間節點的確定,對於判斷主張先用權抗辯壹方當事人的主觀狀態,亦具有重要作用。先用權人的實際使用早於商標註冊人的實際使用時間,是確定先用權是建立在善意的在先使用行為之上的合法權益的重要事實。正如“啟航考研”商標侵權案判決中所指出的:“在《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適用中,雖然從字面含義上,在先使用行為應早於商標註冊人對商標的使用行為,但是因該要求的實質是要通過這個要件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惡意的情形,故在把握這個要件時應把在先使用是否出於善意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應拘泥於條款本身關於時間點先後的字面用語。”
(二)在先使用的對象是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
根據《商標法》第56條的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範圍,以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在此基礎上,以避免混淆為原則,註冊商標專用權可予禁止的是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對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使用行為。因此,使用人在註冊商標禁用權範圍內的使用才可能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利益,商標法也才有必要為先使用人設定有條件的侵權豁免制度。非類似商品上使用或使用的為不近似標識,與註冊商標權人的權利範圍無涉,更無需對此行使抗辯權。
(三)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具有壹定的知名度
如前所述,我國商標法以商標註冊為基本原則,未註冊商標只有在滿足壹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夠受到法律保護。“有壹定的知名度”或者“有壹定的影響”即是商標法對未註冊商標提供法律保護的重要條件之壹。
《商標法》第32條亦明確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