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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商標指示性使用

壹、商標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理論基礎

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又稱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是指經營者在商業活動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客觀地說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務源於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或者客觀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務對象以及其他特性,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有關。該規則系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於1992年在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 案中最先確立,即只要被告使用商標旨在描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其自己的商品,在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時,(被告)商業使用者有權提出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辯:首先,所涉商品或者服務不使用商標就不易識別;其次,商標的使用必須以識別商品或者服務的合理必要性為限;最後,該使用不會暗示得到了商標所有人的贊助或支持。之後美國的司法實踐不斷對該規則進行修正,與此同時,眾多其他各國或地區的商標立法體系亦對該規則進行了規定。例如,《歐洲***同體商標條例》第12 條規定:***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制止第三方在商業過程中使用:……(c)需要用來表明商品或服務用途的標誌,特別是用來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標;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業務中的誠實慣例。第13條規定:***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由其或經其同意,已投放***同體市場標有該商標的商品使用***同體商標。

指示性合理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同構成了商標合理使用的兩大基石。區別於描述性合理使用,在第壹含義上使用他人商標中缺乏顯著性的敘述性詞語或標誌來描述使用者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基本信息,其本質並未構成在商標法意義上使用他人商標,指示性合理使用則表現為直接使用他人商標,並且該商標亦直接指向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而非使用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涉及兩種類型:壹種是為了說明商品或服務的特點或用途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標,尤其表現為對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用途的說明、服務對象的說明等;另壹種系針對商標權利用盡而言,經商標權人許可或以其他合法方法投放市場的商品,他人購買後可以加以轉賣,也可以在廣告中推銷該商品進而對其商標進行使用。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對他人商標的使用均具有必要性,否則將不易識別商品的用途、服務的內容,進而可能不當影響市場上商品的流通或服務的提供。

二、商標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標準

我國商標立法僅涉及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規定,如《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指示性合理使用尚缺乏相應的法規依據。與之相對,我國部門規章中已涉及指示性使用的部分規定,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1995年 7月下發的《關於禁止汽車零部件銷售商店、汽車維修點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通知》、 1996 年 6月發布的《關於禁止擅自將他人註冊商標用作專賣店(專修店)企業名稱及營業招牌的通知》等,均要求未經商標註冊人允許,他人不得將其註冊商標作為專賣店、專營店、專修店的企業名稱或營業招牌使用。但因上述規章層級不高,且內容亦不全面,故司法審判中,對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定仍立足於對傳統商標侵權理論的分析。筆者認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應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第壹,對使用人而言不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即使用目的不是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只是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結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對於商標侵權行為的列舉性規定,以及《商標法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相應條款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商標侵權行為兜底性條款的解釋,可知商標直接侵權行為均強調對侵權標識進行商業標識意義上的使用,即無論被控侵權標識是作為商標,或者商品名稱、商品裝潢、企業名稱,均建立了與商品或服務的特定聯系,因而具有了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意義,當產生了使相關公眾混淆的後果時,則納入商標侵權行為的調整範疇。該種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業標識意義上的使用,也即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是商標功能發揮的基礎,也是合理確定商標權保護範圍的重要依據。商標權並非賦予商標權人對商標符號的壟斷,而是保障商標權人的商標使用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利益,同時禁止他人在商業標識意義上的不當使用。

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判斷,應結合標識使用的外在表征以及相關公眾的混淆可能性進行綜合考量。其中包括被控侵權標識使用的大小、位置、含義、顯著性、背景及其他相關的客觀使用情況,綜合判斷該標識使用狀況傳達給相關公眾的壹般印象,是否作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或僅是作為產品或服務內容的說明。而是否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則是反向判斷該標識使用是否作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的重要標準,該混淆包括產品來源的誤認,以及產品生產者與商標所有人關系的誤認。

第二,未對商標權人造成商標利益上的損害。該標準壹般僅適用於第二類指示性使用情形,即轉售商品過程中使用他人商標。關於商標利益上的損害的類型,各國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涉及,如《歐洲***同體商標條例》第13 條第二款規定:***同體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商品繼續銷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場後,商品質量發生變化或損壞的,上款(即***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由其或經其同意,已投放***同體市場標有該商標的商品使用***同體商標)不適用。歐***體法院亦指出:如果轉賣二手商品的方式會導致對商標權人聲譽的損害,則商標權用盡原則不再適用,有損於商標權人聲譽的廣告也是如此。筆者認為,商標利益上的損害應以是否妨礙商標功能的發揮為判斷依據。商標除標識來源的基本功能外,還具有質量保障、廣告、表彰等衍生功能。標識來源的基本功能,也即識別功能,上述討論中已有涉及,指示性使用的成立不涉及對該功能的妨礙。質量保障功能實質上是商業來源意義上的保障功能,保證與特定商標關聯的商品具有壹定的質量水平。當商品質量發生變化或損壞時,轉售將影響商標的質量保障功能,進而影響商標所有人的聲譽,造成商標權人商標利益上的損害。廣告、表彰功能則更側重於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唯壹對應性,與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呈正相關,尤其適用於馳名商標,商標與較高程度的品味、身份相關聯。當在廣告中對商標進行了貶損性使用,影響了商標所固有的形象和聲譽時,亦會造成商標權人商標利益上的損害。

三 、商標指示性使用與不正當競爭

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歷來要求深刻把握加強保護與區別對待的關系。知識產權本身就具有種類多樣性和差異性,各類知識產權具有不同的特質和保護要求,例如商標權保護區別性標識,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對於知識產權專門法調整的智力成果或區別性標識進行有限的補充保護,不同知識產權各有其特殊的保護政策、保護標準和保護思路,從不同角度對智力成果和商業標識提供保護,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具有個性和排斥性,需要區別對待。與本案相關,商標指示性使用的司法規制亦可能同時涉及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兩個領域。基於法技術的差異,我國關於商標侵權範疇的界定,相較於英美或大陸法系國家,存在壹些差異,故在借鑒移植國外商標指示性合理使用規則時亦應註意與我國知識產權立法體系的協調。體現在司法審判中,應尤為註意區分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商標指示性使用行為的不同調整範圍,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差異。

商標法對於商標指示性使用行為的規制旨在調整妨礙商標功能發揮的行為,但是,如果經營者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不僅僅是宣傳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商品,還使用註冊商標宣傳經營者自身,並且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經營者與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間存在贊助或支持之類的特殊關系,如誤認為經營者是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專賣店、特約經銷商等,該種混淆或誤認並不屬於商標法調整的因商標使用導致的商品來源混淆範疇,而應歸入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主要涉及虛假宣傳。而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中,應結合被控侵權人的主觀故意、行為的不正當性、損害後果等情形進行綜合判斷,被控侵權行為是否達到了不公平的程度,是否需要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救濟。與此相對應,美國判例中關於商標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要件之壹“該使用不會暗示得到了商標所有人的支持或者認可”,以及歐盟條例中關於指示性使用“使用符合工商業務中的誠實慣例”,在很大程度上均對應於我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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