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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決定(1998)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90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1998《關於修改〈山東省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決定》經省政府批準,現予發布施行。

1998年4月30日

關於修改《山東省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產權轉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義侵占國有資產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回被侵占的國有資產,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法規的部分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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