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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試點管理辦法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募集的基金種類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二十壹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對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業銀行制定相關風險監管指標計算標準,實施並表監管。

第二十二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進行監督管理,確保基金財產的合法運用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商業銀行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備案監督。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分別按照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監會的有關規定提交材料,並在試點期間同時抄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對商業銀行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監管的過程中,應當及時相互通報相關信息,建立監管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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