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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房地產轉讓辦法》(2000年)的決定

壹、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第七項修改為:

(五)商品房建築安裝工程投資額達到規定標準;

(七)已與本市從事房地產項目資金監管的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簽訂監管協議。二、第三十二條增加壹款如下: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標準由市房地資源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三、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第四條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第三十八條中的“監管銀行”修改為“監管機構”;將第五十三條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其他條款中的“市房地局”改為“市房地局”。

本決定自2000年6月65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產轉讓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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