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六十三條。投資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持有或者與他人共同持有壹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的股份的5%時,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公告。投資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持有或者與他人共持有壹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的股份達到5%後,該投資者持有的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申報和公告,並且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不得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份,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除外。投資者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持有或者與他人共同持有壹個上市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5%後,其持有該上市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1%,應當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違反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購買上市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的,自購買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對超過規定比例的股份行使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