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彌補虧損期限,是指允許納稅義務人在某壹納稅年度發生虧損後,在以後年度以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虧損,並可在1年內逐年連續彌補虧損,彌補虧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2.例如,某企業2000年盈利200萬元,但在1994、1995、10萬元、1996、1997、65447年虧損20萬元。那麽2000年的收益就可以彌補1995、1996、1997、1998、1999這五年發生的其他年份沒有彌補的虧損,即使1996的利潤彌補期可能不會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