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提高銀行業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的質量和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
第三條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公司法》、本準則等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包括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治理主體在內的公司治理結構,明確各治理主體的責任邊界和履職要求,完善風險管控、制衡監督和激勵約束機制,持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四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逐步達到良好公司治理標準。
良好的公司治理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清晰的所有權結構;
(二)健全的組織機構;
(3)明確責任界限;
(4)科學發展戰略;
(5)高標準的職業道德;
(6)有效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