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規定,在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下,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債務人在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