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壹百二十五條規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壹)證券經紀人。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和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和保薦。
(五)證券自營業務。
(六)證券資產管理。
(七)其他證券業務。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壹百三十六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隔離措施,防止公司與客戶以及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證券公司必須分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混業經營。
第壹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以他人或者個人的名義進行。證券公司必須將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用於自營業務。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出借給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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