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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證券業務律師獨立性的其他情形有哪些?

《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壹條:同壹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壹證券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不得同時為同壹收購的收購人和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不得為其他證券業務活動中的不同利害關系人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擔任公司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影響律師獨立性的其他情形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其所在公司的委托,為公司提供證券法律服務。

1.上述《管理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是關於律師執業回避的規定。這壹規定體現了律師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過程中的執業回避責任,要求律師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以保證在執業過程中不存在可能影響其獨立判斷的利益關系,從而保持職業上的合理懷疑。

二、對於影響律師獨立性的其他情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精神法官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法官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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