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管理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是關於律師執業回避的規定。這壹規定體現了律師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過程中的執業回避責任,要求律師保持充分的獨立性,以保證在執業過程中不存在可能影響其獨立判斷的利益關系,從而保持職業上的合理懷疑。
二、對於影響律師獨立性的其他情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精神法官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法官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