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破產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宣布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相關證據。申報的債權為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第五十六條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進行補充申報;但是之前已經做過的分配,不再補充。審查確認補充債權申報的費用由補充申請人承擔。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