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認定:
(1)對象元素。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資金用益物權,客體是單位的資金。
(2)客觀要素。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3)主要要素。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4)主觀因素。本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挪用或者出借本單位的資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仍然故意為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八十五條。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